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陳娟娟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再審被告 歐素雲

陳叔文陳六勝廖國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000元,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1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卷第183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6日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兩造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支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總價20%之違約金,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㈠原確定判決竟依再審被告未聲明主張之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錯誤。㈡又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關於「賣方沒收違約金」之規定,係規範出賣人(即再審被告)僅得沒收買受人(即再審原告)已支付價金,且最高不得超過房地總價款15%。原確定判決依該條規定判決再審被告除得沒收再審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外,另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規定亦顯有錯誤。㈢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違約金酌減之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理由項下為記載。且原確定判決未具體審酌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前受有何損害,逕認本件違約金為總價15%,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等規定之錯誤。㈣況再審被告廖國智前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違約金,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8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列為爭點,且判決違約金應酌減為10%,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廖國智部分,違反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為不同之認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是以,原確定判決有如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即證人岳世光、劉玉卿證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函文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內容包含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規定,既為原審法院所是認,則再審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依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規定所為判決,核屬就再審被告已聲明事項為裁判,而非訴外裁判。㈡原確定判決就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規定所為契約解釋,核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並非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之情形。㈢原確定判決依客觀事實具體審酌後認定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並敘明於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等規定,並非事實。況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屬事實認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㈣前訴訟僅認定再審被告廖國智沒收270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並未論斷再審被告能否就27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和懲罰性違約金再為請求,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廖國智請求部分並未違反爭點效理論。況爭點效並非法規、解釋或判例,縱有違反亦非屬適用法規顯之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顯非可採。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岳世光、劉玉卿證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函文,且上揭該證物均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或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

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預售屋銷售時,土地及房屋均由建商廣見堂公司全權銷售並簽約,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售契約書,亦均由廣見堂公司預先擬定」、「系爭買賣合約實質上仍均由經濟上強勢之企業經營者廣見堂公司代為擬定,並代為銷售與簽約」、「系爭買賣合約條款既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所擬定(由廣見堂公司代為擬定),並以之作為契約之內容。」(見原確定判決事事及理由欄㈢1,2之記載)等情,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兩造雖未將內政部之公告預售屋契約之規定約定為系爭買賣合約內容,惟公告預售屋契約仍應構成本件買賣契約內容。」(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㈥、㈠所載),核屬原審法院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買賣合約內容即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之規定而為判決,並非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所為判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

2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之規定,賣方得沒收之違約金不得超過總價15%,且須以已繳之價款為限。所謂『須以已繳價款為限』自限於超過15%部分,如有不足仍應繳足,仍應按約定違約金百分比繳納,以免違約嚴重繳納價金越低者被沒收金額越低,依約繳納價金較高者,反而被沒收價金越高,有失公平。」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事及理由欄㈡之記載),核屬契約解釋之事實認定,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已無可採。況原確定判決係通觀公告預售屋契約全文內容,復就該條款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故而認定「本件土地違約金之計算應受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規定限制」、「本件不動產土地買賣違約金之計算,土地部分應單獨以15 %為計算標準,始符合公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之記載),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再審原告主張: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真義應為出賣人(即再審被告)僅得沒收買受人(即再審原告)已支付價金,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支付違約金云云,顯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原告已提出違約金酌減之主張,惟原

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理由項下為記載,且原確定判決未具體審酌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前受有何損害,逕認本件違約金為總價15%。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記載再審原告上揭違約金酌減之主張,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已詳實論述「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因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違約拒付款項,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按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之不動產買賣淨利率為17%,被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契約義務,則上訴人可得之純利潤為4,596,800元,此外,依鑑定結果97年3月4日上訴人合法解約當時,系爭土地價格已跌價至17,528,547元,上訴人另受有土地跌價之積極損害9,511,453元(計算式:27,040,000元-17,528,547=9,511,453),上訴人所受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累計達14,108,253元,並提出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惟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不在為違約金斟酌之考量,上訴人所主張鑑價結果,系爭土地較出售時減低,此屬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不在斟酌考量違約金高低之範圍。本件土地違約金之計算應受公告預售屋契約第24條第2款規定限制」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已依客觀事實為審酌,並詳述於判決理由,亦無不適用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前訴訟就「再審被告廖國智

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違約金應酌減為10%」所為判斷為不同認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廖國智部分,違反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法規有顯然之錯誤云云,然前訴訟與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不完全相同,前訴訟判決僅提及再審被告廖國智一人所沒收之價款並無過高之情事,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前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背面)在卷足參,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廖國智、歐素雲、陳叔文、陳六勝是否得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承買總價20%違約金之爭議,並非前訴訟程序中之爭點,自未經前確定判決做出判斷,核與爭點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及「經兩造充分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要件有間,則前訴訟縱將再審被告廖國智違約金酌減為10%乙節,再審被告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受前訴訟該判斷之拘束至明。況「爭點效」並非法規或解釋、判例,縱有違反,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以前訴訟證人岳世光、劉玉卿等證人證詞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函文,抗辯銀行拒絕核貸之原因係不可歸責再審原告所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4頁),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前訴訟全卷(見原確定卷第85頁)已為審酌,並於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㈡詳細論述:「據證人岳世光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襄理到庭證稱:婉拒陳娟娟(再審原告)辦理貸款之理由,係因沒有符合資力夠、債信強的條件,其在台灣並沒有顯見的收入,且長期住在美國,雖然有提供存摺及其他不動產權狀,但其他不動產也有貸款,存摺沒有固定收入,餘額僅100多萬,在別的銀行也有貸款,考量無法清償之風險,所以不同意核貸等語。」、「證人岳世光已明確證稱『是否會核貸要看貸款人的資力,如果貸款人的資力足夠,債信強的話,我們還是會核貸』等語(以上均見本院調來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故而此認定「上訴人(再審被告)抗辯不能獲得銀行核准貸款,係因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個人貸款條件不足所致,堪以採信。」;復於判決理由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贅述」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業經斟酌,僅因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故未予逐一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