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邱振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志彥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7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㈠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南坑小段6 、7 地號土地上,如一審民事判決附圖依所示A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坐落7 、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再審原告取得所有。㈢再審原告得繼續坑3 號房屋並居住使用。核本件聲明關於財產權部分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0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