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 審 原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姜孟璋間交付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最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其所有之再審原告股票一張(股票號碼:89-NX-0000000,股數:36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1,000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51張予再審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之股票,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再審原告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前開臺北地院卷㈠第8、26頁)核算,每股應為新臺幣(下同)22.7元(計算式:淨值總額40,834,547已發行股份總數1,800,000=22.7,角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7,700元(計算式:511,00022.7=1,157,7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726元,惟其迄今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