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 原告 彭正雄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再審 被告 新竹市商會法定代理人 鄭隆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職權,性質上屬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一種,中央或地方機關如對前揭職權之行使予以限制、剝奪或停止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為內政部自訂之行政規定,該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顯與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抵觸,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認無效,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11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另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新任理事長未選出前,應由原任理事長續行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長選出為止,係依據民法法理(即民法第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除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相關之「習慣」存在之外,亦未依職權探求「法理」,亦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理由:按主管機關命人民團體限期整理之處分,其因係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限期整理之處分,主要是發生對人民團體進行強制整理之法律效果,而附隨發生理、監事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此為整理處分之本質,如仍由原理、監事掌理及決定會務,整理工作即無從進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係內政部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該辦法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等語,係就法律已規定主管機關得予限期整理處分之例示,並未另創設整理處分或逾越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至該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係重申主管機關為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均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況上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內政部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0275號訴願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上述,益證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謂其得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由其任再審原告新竹市商業會之代表人執行職務至新任代表人選出為止乙節,亦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前開理由係就「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符合人民團體整理處分之本質,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表示其法律見解,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二)又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以及解散。同法第59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情事者,應予解散。足見限期整理為主管機關就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之人民團體,不依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命令所為,效力僅次於廢止許可及解散命令之行政處分,如該受處分之人民團體逾期仍未能整理完成,亦得予解散。準此,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於整理處分時停止原理事、監事之職權之規定,乃為便利人民團體整理之進行,符合人民團體整理處分之本質,並未逾越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圍,且係為規定之意旨,就限期整理之內容為具體明確之程序規定,亦為實現前揭法律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法律保留之規定並無抵觸。
(三)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再審原告另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新任理事長未選出前,應由原任理事長續行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長選出為止,係依據民法法理(即民法第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除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相關之「習慣」存在之外,亦未依職權探求「法理」云云。係就原判決未依其所主張之法理,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為法律解釋之爭論,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論述,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11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以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除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相關之「習慣」存在之外,亦未依職權探求「法理」,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1條規定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