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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李美惠再審被告 包淑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標會會款會算單為85年6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借款證明,至於85年2月5日、89年10月5日借款分別為16萬元及38萬元則未提出任何證明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證據,亦未有利息及清償期如何約定,原確定判決竟以會算單為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有悖。再者,上開會算單上固有「利息6,000元」之記載,然實無法由此推知借貸之存在,扣24萬元亦未記載是借款,原確定判決遽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推論,亦顯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復按證人林秋敏未親見聞兩造有何借貸之合意或金錢之交付,而其所證包淑英有跟會及聊天時包淑英所述將得標會款出借予李美惠云云,更無從推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徒以臆測之詞推論林秋敏證述可證明再審被告將標會所得款項借予再審原告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