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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 審原告 陳文德再 審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101年3月6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判決(下稱前次再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6日結案,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應於送達當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10月4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台北市○○路○○○號8樓房屋及屋頂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時稱為系爭房屋8樓、系爭房屋9樓)為再審被告所有,該屋遭再審原告無權占用;故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因而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前次再審判決,亦遭駁回。然而,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8樓有管理權,對於系爭房屋9樓擁有所有權,得占有使用之。其次,再審原告母親陳蕭阿巧(歿)前以再審原告父親陳樟(歿)遺產與建商合建,分得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然欠缺民法第759條繼承登記程序,故再審被告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再者,陳蕭阿巧生前設籍於系爭房屋8樓,陳哲雄亦就此證述無誤,益徵再審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但是上開判決均未考量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證據,反而逾越再審被告主張,逕行認定再審原告為陳蕭阿巧占有輔助人,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1、4項規定。何況,前次再審判決後,伊兄長陳文隆在101年2月22日提供訴外人陳哲雄84年手寫傳真資料、錄音帶,如斟酌此一證據,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次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陳文明(再審原告胞兄、再審被告負

責人)、陳光治、陳哲雄(均為再審原告胞兄兼再審被告股東)、陳文光、陳文隆(均再審原告胞兄)證詞,認定系爭房屋8樓為再審被告所有;證人陳權太證詞僅能證明陳蕭阿巧率子女使用系爭房屋8樓,但無從認定該屋係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即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依陳文明、陳光治、陳哲雄與陳文光證詞,及稅捐機關公函,認定系爭房屋9樓係陳文明為再審被告所興建,故為再審被告所有;證人陳權太與陳文隆證詞尚不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即本院卷第38至40頁)。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同意陳蕭阿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再審原告隨同占有使用之;迨陳蕭阿巧死亡後,再審原告即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陳權太、陳文隆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再審原告並未時效取得系爭房屋9樓所有權,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1頁即本院卷第40至43頁)。前次再審判決亦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13款再審事由,遂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㈢再審原告於本件仍謂伊有權管理系爭房屋8樓,就系爭房屋9

樓擁有所有權,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固登載於再審被告名下,然欠缺民法第759條繼承登記程序,故再審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且依陳蕭阿巧戶籍資料、陳權太等人證詞,足證再審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故不得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至3、28至32頁)。核其所述,純係不同意原確定判決與前次再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再審原告無權占有該屋),尚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1、4項規定無涉,自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記載「㈡…核其情形,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於陳蕭阿巧生前係受陳蕭阿巧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屬陳蕭阿巧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則自陳蕭阿巧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失其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即本院卷第41頁);純係分析再審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性質、有無正當使用權源,並未逾越再審被告主張房屋遭再審原告之基礎事實。再審原告竟謂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違反當事人主義云云,顯係誤會。

㈣再其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提出84年12月13日傳真譯文、錄音帶(見本院卷第6、7、44至47、51頁);惟查錄音帶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見同上卷第51頁),無法認定是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傳真譯文之傳真日期為84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44頁),則再審原告空言陳文隆於101年2月22日交付上述證物,伊即於同年3月20日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即有未合。何況,上開傳真譯文與錄音帶僅為立場相異人士相互陳述、質疑,並非兩造間協議(見本院卷第6、7、44至47頁);縱加以斟酌上開傳真譯文、錄音帶,亦不足推翻陳文明等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而使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