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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再審被告 王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359之7號房屋(下稱台北營業所)內西南側附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起火,並延燒至再審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359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修車廠),雖經新北市政府調查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明確交待「遺留火種」究竟為何?卻逕認再審原告之員工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現場遺留火種,釀成大火,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實務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究竟再審原告之何位員工於進行何種職務時有過失,亦未說明該員工應負之賠償責任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即率認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周昌瀚於新北市消防局之證詞後,即率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員工已盡力防阻各類火種遺留現場,而未就再審原告另引用之證人王為民、高有財於他案之證詞,說明何以未予採用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得以減輕,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其內容主要係認在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以及醫療糾紛之事件處理,方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惟於本案中並非屬前開案件之類型,故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倒置,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就損害金額部分,就再審被告所舉證實際損害新台幣(下同)5,840元直接依自由心證擴大為50萬元4,300元,且未說明再審被告有何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受有50萬元4,300元損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即係論斷再審原告應對其員工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火災之遺留火種已詳予剖析,並根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6年7月20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新北市消防隊局隊員許智凱於刑案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是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符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違反實務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監督其員工職務之執行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核屬其認定事實、判斷證據職權之行使,符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並非僅限於再審原告所指之四種類型事件;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質上即是舉證責任之轉換,是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系爭修車廠內財物受損甚鉅,因難以提出單據等文件以證明再審被告受損財物數額,原確定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受損金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未明確交待「遺留火種」究

竟為何,亦未說明究竟再審原告之何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現場遺留火種,致釀成大火,逕謂再審原告所屬員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未究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即率認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係因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內西南側附近起火,延燒至王志強系爭修車廠」(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㈡所載)、「保全系統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前,台北營業所內遺留不明之微小火種,但該公司員工竟未發現並加以撲滅(不論係員工或訪客遺留火種,志成公司員工均應撲滅),經數小時緩慢燃燒,將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物引燃,於次日(26日)0時33分為保全系統偵測到火警訊息,雖經新北市消防局派員灌救,仍無法撲滅系爭火災,致王志強系爭修車廠遭火勢波及,應認志成公司員工(姓名不詳)執行職務顯有疏失致系爭修車廠遭火災受損」(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所載)、「系爭火災波及系爭修車廠,其(即再審原告)員工(姓名不詳)執行職務即有疏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㈥所載)等情,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則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記載起火原因之「遺留火種」為何、再審原告執行職務有疏失員工之真實姓名及其究執行何種執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周昌瀚於新北市消防

局之證詞後,即率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員工已盡力防阻各類火種遺留現場,而未就再審原告另引用之證人王為民、高有財於他案之證詞,說明何以未予採用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起火處附近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因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均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志成公司尤應控制及避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火、救火工作。…。然系爭火災於員工下班後4小時30分始蔓延,嗣一發不可收拾,在此之前,該公司員工仍有充裕時間監控火災發生與延燒;然志成公司始終無法證明員工已盡力防阻各類火種遺留現場,遇有細微火源即發現並撲滅,不致釀成災害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㈤所載),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則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再審原告未盡監督之責、再審原告公司員工未妥適防阻系爭火災,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業經斟酌,僅因王為民、高有財他案證詞尚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故未予逐一論述。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非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所列舉之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以及醫療糾紛之事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就兩造之舉證責任重新分配及倒置,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志成公司內部如何分工、監督,僅有公司及員工知悉詳情,…,相關證據均由志成公司掌控,隔鄰之王志強難以蒐證,如令伊舉證志成公司特定員工過失情節、遺留火種類型,以證明志成公司員工因疏失導致系爭火災,顯失公平」、「系爭火災源自志成公司台北營業所內,且該場所係封閉性場所,第三人無從擅入,而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以及現場火災警報與消防設施,均由志成公司與員工所掌握」為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㈣所載),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認再審被告舉證責任應減輕,即自外觀上判斷系爭火災起火點為台北營業所,即已證明再審原告員工於防阻系爭火災有疏失。再審原告應進一步證明員工無過失或該公司已盡監督之責,始可免責(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㈣之結論),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因本件訴訟類型特性、待證事實之性質、證據偏在再審原告一方、再審被告蒐證困難等因素,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並詳細論述於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雖舉之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為例,然非謂僅上開訴訟類型始有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執前詞所為指摘,容有誤會。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並非判例,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㈣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損害金額部分,將再審被告所舉證實際損害5,840元直接依自由心證擴大為50萬元4,300元,且未說明再審被告有何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受有50萬元4,300元損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王志強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為81萬0700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㈣所載),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事實不當情事,亦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原確定㈢記載「…查系爭修車廠牆壁、地板於火災後傾斜,廠房內G3-9413號小貨車車頭部分被燒損,有相片4張附於消防局調查報告書…,廠內堆放輪胎鋼圈等數十件大型零件及多台機具,業遭焚毀,幾無完整物件,亦有相片14張在卷…。堪認系爭修車廠內財物受損甚鉅,難以提出單據等文件以證明其受損財物數額。參以林明達在火災前一日將272-AA號遊覽車送交王志強維修…,應認系爭修車廠已有營運相當期間,且有一定營收」,足見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認再審被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雖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應為81萬0700元,並將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論述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就損害金額部分,係直接依自由心證將5,840元直接擴大為50萬元4,300元,未說明再審被告有何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之情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