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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即佳興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所為再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國101年6月19日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於101年6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1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以民事再審起訴狀暨補充判決補充理由陳報狀聲請補充判決、以北小南門郵局第97號、第98號存證信函聲請補充判決、101年8月3日民事補充裁判陳報狀聲請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未依伊書狀所載事實為判決,即有疏漏,有補充裁判之必要,且本院判決明知前前程序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41號判決)有違法,應進入實質審理程序,卻不判決伊勝訴,係侵害伊之訴訟權,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

訴訟之程序。首應審查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即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若不具備再審理由者,法院應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此時不得進入前訴訟之本案程序為實體之調查及審理。只有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時,法院始得進入前訴訟之本案程序為實體之調查及審理,即前訴訟之本案程序之再開與續行,以維護法之安定性。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第1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院應先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本院第12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審查,經本院審理及言詞辯論後,認為本院第12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無庸進入本院第12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為實體審理,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裁判脫漏情形。

㈡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本院第12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然查聲請人於再審書狀所載之各項事實,均係一再指摘本院第141號確定判決(即本院第12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如何違法,此與其提起本院第12號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相同,既經本院第12號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於本院第141號及第12號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再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是本院判決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業於本院判決理由中敘明清楚(見本院判決理由第4頁、第5頁),並無聲請人所謂裁判脫漏而應為補充判決之情事。

㈢綜上,本院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

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