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抗 告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即佳興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6月19日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判決未依伊書狀所載事實為判決,即有疏漏,有補充裁判之必要,伊依法聲請補充判決,詎本院101年8月16日(抗告人誤繕為101年7月23日)裁定,仍未依伊於101年7月23日所提出之補充判決聲請書做成補充判決,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攸關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糾紛,核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聲明廢棄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並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05,992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25頁及背面)可稽,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本院101年6月19日第32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