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許金郎再審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前以伊為其所屬人員,並獲配住門牌台北市○○○路○段○○巷2之43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居住使用;惟伊於民國(下同)77年3月1日因職務異動調職至司法院服務,至83年2月歸建,並於85年3月1日退休,即應返還系爭宿舍,但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經該院判命伊應自系爭宿舍遷讓並返還予再審被告,並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43萬1723元本息,暨自9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損害金7397元;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期間內之101年2月29日自動遷出系爭宿舍,交還再審被告且已點收完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認定原一審判命遷讓返還宿舍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暨命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27萬4202元本息及前開按月給付7397元不當得利損害部分之請求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惟再審被告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宇第0000000000號及97年7月21日檢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函文(以下各稱96年函文、97年函文),均承認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且證人(即再審被告已退休之官長)謝雅晴於原審證述,證稱伊與再審被告間確實存有伊於調職至司法院服務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意,足見伊占有系爭宿舍,自屬有正當權源,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致認定伊並無占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㈢另系爭宿舍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管理者為台灣臺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再審被告自不得加計土地部分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礎,而伊業已提出另案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但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致為伊不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開96年及97年函文,均自陳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致為伊不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㈠再審原告雖於任職再審被告期間曾借調
司法院,然再審被告既於83年2月再審原告歸建後,仍繼續按月於再審原告薪資內扣除「房屋津貼」700元,至再審原告85年3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止,可徵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歸建後,仍有默示同意與再審原告訂定使用系爭宿舍之意;㈡惟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文(下稱74年函文)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下稱眷舍處理辦法)所示,再審原告當時或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然此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僅為行政上之恩惠措施,應屬行政裁量權範圍,不能認係就各別宿舍與居住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已有具體處理行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10月19日後仍未返還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並應自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給付再審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㈡㈣㈤所示)。
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85年3月1日退休時止,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本即已終止,但依前開函示及辦法所示,再審原告既得准予續住系爭宿舍至處理時止,而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已有具體處理行為,則再審原告自行政院95年10月19日核定前開標售方案後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自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
⒉雖再審被告前開96年函文意旨記載:「主旨:有關華光社
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乙案,....」(見本院卷第6至7頁)等字樣,然此僅係表示再審原告原係系爭宿舍之合法配住人而已,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前開74年函文及眷舍處理辦法之規定,其獲配住系爭宿舍僅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而系爭宿舍位於華光社區,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之方案(即至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則自行政院核定前開處理具體方案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自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另前開97年函文係再審被告針對有關系爭宿舍所在之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8至9頁),回函予再審原告及其他住戶,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情事。由此可證,前開96及97年函文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甚明。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開96及97年函文,均自
陳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致為伊不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證人謝雅晴曾於原審證稱,伊與再審被告間確實存有伊於調職至司法院服務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意,足見伊占有系爭宿舍,自屬有正當權源,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致認定伊並無占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如前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於任職再審被告期
間曾借調司法院,然再審被告既於83年2月再審原告歸建後,仍繼續按月於再審原告薪資內扣除「房屋津貼」700元,直至再審原告85年3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止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歸建後,仍有默示同意與再審原告訂定使用系爭宿舍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㈣即明):核與證人謝雅晴於前訴訟程序中之第一審之證言,所稱再審原告於借調至司法院服務至歸建後,再審被告均同意其續住系爭宿舍乙情(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相符;然依證人謝雅晴前開之證述意旨觀之,其並未就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乙節為證述。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不論有無斟酌證人謝雅晴前開證言,對於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情事,並不生影響。
⒉是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謝雅晴曾於原審證稱,伊與再
審被告間確實存有伊於調職至司法院服務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意,足見伊占有系爭宿舍,自屬有正當權源,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致認定伊並無占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其管理者為台北看守所,並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加計土地部分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礎,伊業已提出另案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但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致為伊不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市○○區○○段,鄰近中正紀念堂,位處臺北市○○○段,屋齡雖久,但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等情狀為由,認再審被告請求按系爭宿舍課稅現值暨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系爭宿舍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非單以無權占有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地上建築物之價值或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為由,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管理者僅係系爭宿舍,未包括系爭土地,應不得請求其返還加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採(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原確定判決理由㈥所示)。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宿舍坐落基地之管理者,不當得利損害金不得加計系爭土地為計算基準之抗辯,並提出另案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業如前述,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另案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自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不採為判決之基礎甚明。
⒉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其管理者為
台北看守所,並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加計土地部分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礎,伊業已提出另案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但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致為伊不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㈤、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就再審被告96年及97年函文,及證人謝雅晴於前訴訟程序之原一審中所為之證言,暨台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為其不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