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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 原告 楊宗愷再審 被告 盧春美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宣示確定(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49頁背面)。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51頁),則其於10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受伊母親盧素珠之委任代為支付醫療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款項120萬元,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之抗辯,以上開委任款已支付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而駁回伊之請求。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民事答辯㈡狀所提第2張明細,已於前刑事案件提出,其於刑案中辯稱盧素珠領回之金額為3萬6,000元,惟於前訴訟程序抗辯為9萬6,000元,前後陳述不同。再審被告辯稱盧素珠領回償還盧旺借款6萬元,交待償還盧進益借款90萬元,均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訴外人盧進益匯予盧素珠之款項,係盧素珠於86年至90年間擔任盧進益興建大樓工地倉管工作之薪資,此有盧素珠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影本可證,且依盧素珠投資資料、匯款資料及貸款之還款繳息資料,亦可證盧素珠經濟並無需奧援,且有資力借款予盧進條及其他親友,並無需向盧進益借款,足見再審被告辯稱其返還盧進益借款90萬元,並不實在。再審被告辯稱申請低收入醫材補助費用部分,並未舉證,原確定判決竟引用與再審被告具親屬關係證人之證言,而忽略與盧素珠曾為同事較為客觀之證人證言。再審被告於相關民事訴訟中曾證稱償還花旗銀行房貸1萬8,000元、3萬3,000元,係幫盧進條所代繳,惟竟於前訴訟程序重覆提出,且金額亦非其所陳稱之17萬6,851元。再審被告辯稱其放在盧素珠身上之零用錢9,300元,盧素珠入土完成請道士設靈位之各項儀式及墳墓破土紅包暨施工工資等支出6萬200元,均未提出單據。盧素珠出殯日並無明細所列花車隊,且治喪期間多係親友義務幫忙,足見再審被告所提喪葬明細諸多不實。伊否認再審被告於伊結婚前後有交付16萬元之事實,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述有利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證據,對判決結果有重要影響,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就系爭委任款是否用罄乙節,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程序中,除就盧素珠與盧進益、盧旺間90萬元、6萬元借款有爭執外,其餘委任款均已使用完畢,並不爭執,故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盧素珠與盧進益間、盧素珠與盧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均僅止於推論、臆測,未具體指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亦未就法院認事用法究竟由何具體錯誤提出論點與證明,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問。況上開事實與證據,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自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即遽認該確定判決未斟酌相關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出各項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或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是本件再審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497條之相關規定,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受伊母親盧素珠之委任代為支付醫療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款項120萬元,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3萬6,45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上開93萬6,4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民事答辯㈡狀所提第2張明細在前刑事案件亦曾提出,其於刑案中辯稱盧素珠領回之金額為3萬6,000元,惟於前訴訟程序辯稱為9萬6,000元,前後陳述不同。再審被告辯稱盧素珠領回償還盧旺借款6萬元,交待償還盧進益借款90萬元,均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訴外人盧進益匯予盧素珠之款項、係盧素珠於86年至90至間擔任盧進益興建大樓工地倉管工作之薪資,且依盧素珠投資資料、匯款資料及貸款之還款繳息資料,亦可證盧素珠經濟無需奧援,且有資力借款予盧進條及其他親友,並無需向盧進益借款,足見再審被告辯稱其返還盧進益借款90萬元,並不實在。再審被告辯稱申請低收醫材補助費用部分,並未舉證,原確定判決竟引用與再審被告具親屬關係證人之證言,而忽略與盧素珠曾為同事較為客觀之證人證言。再審被告於相關民事訴訟中曾證稱償還花旗房貸1萬8元、3萬3,000元,係幫盧進條所代繳,惟竟於前訴訟程序重覆提出,且金額亦非其所陳述之17萬6,851元。再審被告辯稱其放在盧素珠身上之零用錢9,300元、盧素珠入土完成請道士設靈位之各項儀式及墳墓破土紅包暨施工工資等支出6萬200元,均未提出單據。盧素珠出殯日並無明細所列花車隊,且治喪期間多係親友義務幫忙,足見再審被告所提喪葬明細諸多不實。伊否認再審被告於伊結婚前後有交付16萬元之事實,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202萬3,550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2第92頁),應扣除91年5月間支付花旗銀行房貸之5萬1,000元及再審原告結婚禮金5萬4,000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2第88頁背面)。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202萬3,550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2第92頁),除償還盧旺之6萬元及盧進益之90萬元外,其餘支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89頁)。再訴外人盧進興於偵查中對於系爭200萬元贈與之對象及用途等證詞,僅係間接聽聞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莊阿銚轉述,而非直接經訴外人楊清山告知,其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資為再審被告未受盧素珠委託代償生前債務之依據。且依訴外人盧進條、黃盧清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再審被告於盧素珠生前確受其委任處理醫療費、喪葬費、房貸及清償債務等事務,是以再審被告於盧素珠死亡後,以其為盧素珠保管之餘款為盧素珠償還生前債務,並未逾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又再審被告就其為盧素珠領回6萬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載有盧素珠簽名之「91.1.25領回陸萬元償還盧旺」字據1紙為證(見前訴訟第一審卷1第138頁),及證人盧旺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證詞,足見再審被告確係透過莊阿銚代盧素珠向盧旺還款6萬元。另再審被告辯稱盧素珠確向盧進益借款98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4至80頁),再依證人盧進益、莊阿銚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之證詞及盧進益之匯款明細,可知盧進益於90年8月22日即盧素珠住院翌日即匯款4萬元予盧素珠,直至訴外人楊清山於90年9月21日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予盧素珠後,始未再匯款於盧素珠。是永源公司所匯款項並非用以支付盧素珠之薪資,而係盧進益基於兄妹立場借款予盧素珠,較為可信。至於再審被告則係受盧素珠之託,於盧素珠91年1月31日往生之喪葬事宜處理妥善後,尚有餘款,始於91年3月21日代為清償盧進益部分款項,此亦有盧進益之收據附卷可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1第164頁),即非無據。故再審被告辯稱盧素珠曾向盧進益借款,伊已代盧素珠還款90萬元予盧進益,自非無稽等情,認定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之母盧素珠交付之200萬元,依委任之意旨用於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及清償債務,乃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第二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背面)。經核判斷事實之真偽、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未記明於判決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之錯誤。再者,再審原告之上開指摘,純屬於前訴訟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依首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之母盧素珠交付之200萬元,依委任之意旨用於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及清償債務,乃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該項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雖經提出,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盧素珠之銀行帳單、健保資料,致認訴外人盧進益匯予盧素珠之款項,非為盧素珠於86年至90至間擔任盧進益興建大樓工地倉管工作之薪資,而係盧素珠所借貸之款項云云,雖據提出盧素珠之銀行帳單、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0日宣示判決(見前訴訟第二審卷第142頁、第145頁、第146頁)。而上開盧素珠之銀行帳單、健保資料係86年5月至87年9月間之資料,則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資料,均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有所未合,而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