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林愛華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再審被告 曾琬芳
陳春沛江嘉珍劉木火謝明宏陳鳳真羅張葱妹林吳金枝楊貴美黃瓊儀周淑娟董淑惠呂理煙黃滿庭蔡流強陳彥亨賴炤綱馮秀霞林蘭鳳尤秀美范金一廖煜文廖添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新竹市○○路○○號9樓之2(下簡稱系爭公寓大廈),於建設公
司興建出售時,即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定屋頂平台及突出物除公共設施外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足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新竹市○○路○號、8之1號、10號10之1號頂樓平台(下簡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再審原告及前手對屋頂平台之占有,係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所定之分管契約所賦予再審原告之權源而占有,係屬善意占有人,依法對系爭屋頂平台行使之權利,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且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則對所占有之屋頂平台上所蓋之77平方公尺鐵皮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當然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正當權源。此攸關民法有關占有使之法規適用之規定,並非事實之認定,本院101年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理由認此為認定事實之結果,違反民法有關占有之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系爭屋頂平台雖賦予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權,但其產權為全體
住戶所共有,再審原告依法僅持有9層樓應有部分9分之1產權,但所建築之鐵皮房屋面積巳超過再審原告所應有之持分面積,顯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規定。又再審原告依全體住戶合意之分管契約,認屋頂平台為再審原告所管理使用,且於民國(下同)80年間購買房屋之慣例,購買頂樓者,得使用屋頂平台,因此頂樓房價比其他樓層為高,為當時社會一般人普遍之認知。故再審原告之前手,既有權合法管理使用屋頂平台,則主觀上認為在所占有之屋頂平台上加蓋系爭鐵皮房屋,係屬合法之行為,故再審原告之前手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加蓋系爭建物,主觀上並無故意至明。又系爭建物屋自83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歷經921大地震及多年大小地震與颱風侵襲,迄今無任何損壞,對大樓結構及全體住戶安全,並無任何影響,復屬於行政機關不予拆除之老舊違建,故斟酌系爭建物屋並未對公共安全及全體住戶有所影響之公共利益,與再審原告之利益,顯然再審原告之利益,遠遠大過公共利益,應依上開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攸關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認定,並非事實認定後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違反上開民法相關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違建存在之事實,竟對再審原告
之前手。不聞不問,致再審原告誤認該大樓住戶對該違建已默示同意,故購買系爭大樓9樓房屋時,連同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建物一起購買,詎於再審原告於99年4月9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後,再審被告等即於同年9月間對再審原告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顯然再審被告等係專以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無誤。又本件屋頂加蓋鐵皮屋,既符合當時購買頂樓者,得占有使用頂樓平台,甚至加蓋違建之社會常情,且系爭加蓋之鐵皮屋,歷經16年餘,對全體住戶之安全及大樓之結構,並未有任何不利之影響,且本件加蓋之鐵皮房屋相鄰之屋頂平台,亦有他人違法搭建鐵架等違建物,再審被告卻未一併請求拆除,益見再審被告等提起本件拆除再審原告屋頂平台違建之訴訟,並非為公共安全之目地,純係專以損害再審原告之目的而訴訟,顯然再審被告等之行為,已屬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係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卻認非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下簡稱上易468號判決)以
再審原告就屋頂平台雖有管理使用權,然其增建系爭建物,已逾越分管契約之範圍、違背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及建築法令,而認再審原告雖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無建屋占用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等情,乃上易468號判決解釋分管契約,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與民法第940 條、第943條、第952條,適法占有人使用收益占有物之權利規定無涉,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系爭屋頂鐵皮屋面積達77平方公尺,妨害大樓住戶逃生避難
,增加大樓結構負擔,此一攸關全體大樓住戶居住安全之公共利益,與拆除再審原告增建鐵皮屋之個人損害比較結果,顯較為重大,而增建屋頂鐵皮屋與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兩者情形並不相同,無民法第796之2準用796條之1之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為上易468號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後依此表示法律上見解,再審原告辯稱其所有利益,遠大於公共利益云云,無非係指摘上易468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對其前手鐵皮屋違建存在毫不聞問,且
相鄰之屋頂平台,亦有他人違法搭建鐵架等違建物,歷經16年對全體住戶安全及大樓結構並無不利影響,卻於伊購入後即對之起訴拆除,顯係專以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目的而非為公共安全之目的提起訴訟云云,雖以上易468號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規定為由,惟實係指摘上易468號判決就上揭個人法益及公共法益權衡失當之認定事實錯誤,自非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爰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善意占有人,依法對系爭屋頂平台行使之
權利,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且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則對所占有之系爭屋頂平台上所蓋之系爭建物,當然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同一上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已以顯無理由駁回在案,有原確定判決第2、3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固因分管契約得對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收益,然其使用收益範圍應係以系爭平台原有狀況為之,此觀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1條第2款約定「屋頂平台及突出物除公共設施外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自明(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簡稱295卷>第118頁),是如另在系爭平台上加蓋建物,顯已逾越分管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範圍,即非合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附此敘明。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屋頂平台雖賦予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權,
但其產權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再審原告依法僅持有9層樓應有部分9分之1產權,但所建築之鐵皮房屋面積已超過再審原告所應有之持分面積,顯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規定,且依購買房屋慣例,購買頂樓得使用屋頂平台,故在屋頂平台上加蓋系爭建物,係屬合法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至明,又系爭建物歷經921大地震及多年大小地震與颱風侵襲,迄今無任何損壞,對大樓結構及全體住戶安全,並無任何影響,復屬於行政機關不予拆除之老舊違建,顯然再審原告之利益,遠遠大過公共利益,應依上開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惟同一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有上易468號判決第3頁可稽(見該上易468號判決卷宗第141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已以顯無理由駁回在案,亦有原確定判決第2、3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況增建系爭建物與民法第796條之
1、第796條之2之越界建築情形,並不相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建物幾已蓋滿系爭屋頂平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295卷第106、107頁),如大樓發生火災,住戶往系爭屋頂平台逃生恐有不易,亦難認再審原告之利益有大於公共利益之情,再者,再審原告依分管契約約定固有合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惟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合法使用收益範圍應係以系爭平台原有狀況為之,是在系爭平台上加蓋系爭建物,顯已逾越分管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範圍,即非合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亦附此敘明。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違建存在之事實,竟
對再審原告之前手。不聞不問,致再審原告誤認該大樓住戶對該違建已默示同意,故購買系爭大樓9樓房屋時,連同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建物一起購買,再審被告等對再審原告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顯然再審被告等係專以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為目的。又本件屋頂加蓋鐵皮屋,既符合加蓋違建之社會常情,且亦有他人違法搭建鐵架等違建物,再審被告卻未一併請求拆除,顯然再審被告純係專以損害再審原告之目的而訴訟,已屬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係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卻認非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查上開再審事由有關多年後始主張不得增建,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一節,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有上易468號判決第3頁可稽(見該上易468號判決卷宗第141頁),且上開同一再審事由並經原判決已以顯無理由駁回在案,亦有原確定判決第2、3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既曰他人亦有違法搭建鐵架,亦應一併拆除等語,即表示系爭建物與他人違建均係非法占有,是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係專以損害再審原告之目的而訴訟,自無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進而廢棄上易46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