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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李彰雄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再審被告 李世雄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

99 年4月9日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①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兩造於99年5月3日所書立之99年度民調字

第42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明確之文字,即雙方僅就「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2筆農地(按:上開2筆土地分割合併前地號為221、225、226之8)」作成調解書,卻根據未全程參與調解,可信度顯有疑義之證人陳金鳳、謝麗妹之證詞,認定兩造於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已就上開2筆農地及系爭三重房屋成立調解,其認定顯已超越文義解釋之極限,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

②依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21行及第19頁第6行至第9行

之記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十三添小段221、225、226(按:應為226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參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59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即借用名義人本於實質所有權身分,得依民法關於所有權人之規定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包括民法第767條規定),並得主張適用民法第822條規定等情,以認定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共同分擔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義務。又縱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認定再審被告非系爭農地登記名義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822條規定,然依兩造與李水西間信託契約約定,兩造既各有2分之1權利,再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其支付超出應分擔部分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確定判決未為上開法規之適用,顯係對民法第822條之消極適用法規錯誤。

③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就系爭農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可見

兩造有實質共有關係,原確定判決竟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59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關於借用名義人本於實質所有權身分,得依民法關於所有權人之規定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包括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意旨,以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受有利益」係包含「本應負擔之債務而不負擔」等情,逕認定再審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受有利益者僅有李水西一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顯未斟酌再審被告基於實質所有權共有人地位而受有擔保債務清償之抵押權負擔消滅之利益,擅自限縮民法第179條規定適用之範圍,亦顯有對民法第179條之消極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④承上,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就系爭農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竟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59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暨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雖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須負擔土地稅賦、對外就借名登記標的物之處分、設定負擔、訴訟擔任當事人等權利義務,且登記名義人負有代借用名義人取得並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保有所借名登記之權利等情,以認定再審被告有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後所生上開事務委由再審原告處理之意,即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且應屬民法第534條規定之概括委任,或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再審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系爭貸款半數100萬元。從而,原確定判決亦有未依上開民法第534條等規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⑤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759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忽略再審被告乃實質共有人,應就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債務,分擔清償責任,此乃再審被告之事務,故再審原告清償全部貸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係管理再審被告之事務且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行為,乃有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情事,竟未准許再審原告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100萬元無因管理費用,亦有適用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且違反公平正義法則。

二、再審被告除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外,並以下列各點為辯:

①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調解書所調解成立範圍之認定,乃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部分,至證人陳金鳳、謝麗妹之證詞是否可採,乃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部分,故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之判斷,而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更何況系爭調解書上雖未敘及系爭三重房屋,但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之陳述認定有於調解中就三重房屋達成協議,以及參酌上開二名證人亦同此證述,即證明再審被告以100萬元買受再審原告系爭三重房屋應有部分,併再審原告於調解書上簽名全無任何保留或無異議等情狀,綜合所為之認定,故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②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且兩造亦無關於再審被告得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農地之約定,再審被告亦從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農地,故亦無從推論兩造間存有實質共有人關係。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非系爭農地之登記名義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或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半數100萬元,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及對民法第822條規定消極不適用之情形。

③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農地並未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清償李水西向農會借貸之系爭貸款以塗銷系爭農地上扺押權登記,得利者自屬李水西一人,再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認有何擅自限縮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消極適用法規錯誤。

④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即再審被告並無委任代償貸款

債務之行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所清償之貸款債務半數100萬元,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4條規定認定兩造間有概括委任關係存在之情事。

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且向三峽農會貸

款者乃李水西,並非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若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成立於再審原告與李水西之間,再審被告並非貸款之還款義務人,故清償貸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非再審被告應為之事務,故再審原告無從與再審被告成立無因管理,自無應適用民法第172條規定准許再審原告依第176條第1項請求再審被告返還100萬元無因管理費用之理,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亦無何違反公平正義。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違背一般判決。故本件再審原告除援引上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外,其餘關於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38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營小字第383號判決部分作為再審事由,即屬顯無理由,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各點是否有據,則說明如下:

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書雖記載兩造係因「土地買賣糾紛事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指再審被告)承購聲請人(指再審原告)所有坐○○○鎮○○○段十三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941平方公尺)土地,因故致產生糾紛,經調解對造人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整承購上述土地,作為承購金及一切費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27頁及第36頁反面)等文字內容,惟查再審原告在臺灣板橋(更名後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均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協議內容乃包括系爭三重房屋、系爭農地(含三峽農會貸款)之糾紛(見板橋地院判決第3頁及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4頁),而再審被告則陳述系爭調解書之協議內容僅關於系爭三重房屋及系爭農地買賣糾紛,不包括三峽農會貸款事項(見板橋地院判決第5頁及本院卷第5頁),可見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不爭執系爭調解之協議內容並非僅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承購坐○○○鎮○○○段十三小段225之3地號之買賣糾紛,尚包括至少有三重房屋及系爭農地之買賣糾紛,至於是否另包括三峽農會貸款事項,則兩造確有爭執。故原確定判決於此情形下,不拘泥於系爭調解書之文字,而斟酌兩造之陳述內容,及另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探求及解釋兩造成立調解時之真意,並無何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②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略以:土地法第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又民法第759條之1係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而依再審原告所言,該項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均在明揭不動產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權利人與直接後手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非善意第三人間,仍應依物權實際狀態定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暨立法理由得援用之前提,須有不動產登記所表達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之情形。然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於其第7頁第12行至第21行及第19頁第6行至第9行之記載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坐落系爭農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再審被告否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認定。經查原確定判決第7頁之記載並無關於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記載,至其第19頁第6行至第9行之記載乃假設性之推論說明,並非積極確實之終局認定,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農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記載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既未肯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自無採用上開判例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之「不動產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權利人與直接後手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非善意第三人間,仍應依物權實際狀態定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意旨之問題,亦無再進而適用民法關於所有權能之各項規定,包括民法第822條規定之必要。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822條規定或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22條規定,乃有對民法822條之消極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殊非可取。

③又原確定判決既未肯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再審被告即非系爭農地實質共有人,則再審原告為借款人李水西清償系爭貸款,以塗銷系爭農地上抵押權之登記,受有利益者乃李水西,並非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何擅自限縮民法第179條規定適用之範圍,亦無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④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則再審被告本無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得行使實質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自無從推出有概括委任代償貸款事務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雖進一步假設,認縱在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下,再審被告乃實質共有人,自得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農地,則關於代償系爭農地抵押貸款之事務,如有委任再審原告處理時,雙方應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故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代償貸款之合意,但因再審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代償之合意,因此認定即使在上開假設情況下,再審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所清償之貸款債務半數100萬元。

綜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並無就民法第528條規定或第534條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形。

⑤原確定判決既未肯認兩造間有就系爭農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則系爭農地上之抵押貸款之清償即非再審被告之義務,亦非其管理事務。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若再審原告未受委任且無代償系爭貸款義務,則其代為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成立之無因管理關係,並非與再審被告而應係與借款人李水西,並從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100萬元無因管理費用,亦屬其本於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適用,難認有適用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或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