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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李成蔭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再審被告 施龍達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公共危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第136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除非再審被告在偵查階段告訴他人,否則並無他人得知再審被告被列為被告,是伊對再審被告單純之提告行為,應不至有貶損再審被告社會評價之情形,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此,仍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認伊有損害再審被告名譽之行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又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認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故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另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亦認不得僅以單純受到誣告為由,即得請求名譽損害之賠償。伊係依主觀認知理解,對紫金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提出刑事告訴,並無故意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意思,依上開實務見解,即不得認伊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伊業已於原審提出上開實務見解供原審審酌,詎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命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蔣大鵬前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因業務侵占犯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系爭管委會新台幣(下同)750,111元,並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1日至10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返還系爭管委會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至埔子派出所,以蔣大鵬未依上開刑事判決按期清償,而被上訴人等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未積極負責追討而違背任務,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3699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親自與會而知悉蔣大鵬有持續返還侵占款項,…仍於98年12月15日向埔子派出所指訴:未聽過蔣大鵬有按月支付15,000元,亦未聽說4名委員(含被上訴人)按月向蔣大鵬催討,所以要對被上訴人等4人提出背信告訴等語(見上開第13699號偵查卷頁3),已顯有虛構情事之不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事誣指其涉犯背信犯行,亦非無據。」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699號不起訴處分、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警詢筆錄等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以不實之事誣指再審被告之事實。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起之侵占案件,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既已有誣告之故意,且已提出於該管公務員審理,即有誣告罪之成立。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自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查本件上訴人上開向埔子派出所員警申告被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公共危險等犯行,均係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明知非被上訴人所為,仍堅指被上訴人有犯罪行為,顯有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而被上訴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被告,社會上對其評價難免有所貶損,自造成其名譽之侵害,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須面對外在之評論及質疑,且先後至警局、檢察署及刑事法庭接受詢問、偵查及進行答辯,耗時費力,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澄清是非,即無名譽受損或任何痛苦云云,尚不足採。」,而駁斥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即無名譽受損害或任何痛苦之抗辯,於法核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縱認有誤,亦屬事實認定之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該等判決、判例係屬適用法律之實務見解,並非得以證明事實之證據、證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原有認定事實、斟酌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採上開判決、判例之見解,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