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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 原告 李林玉雲

李榮宗李榮明李榮源李榮貴李榮坤李秀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再審 被告 章蕭蜂

章美玲章慶玲章秀玲章敬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上列再審原告等因與再審被告等間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1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等對於本院民國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前確定事件),其再審理由除有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俊順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章士金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漏未斟酌外,尚包括原確定判決對於62年7月26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竟依62年9月6日始公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認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標的不能而自始無效之規定適用;依系爭契約第5、6、7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以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訂立,縱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仍係有效;再審被告迄今方起訴否認系爭契約效力,顯違誠信原則等(下通稱系爭理由),均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未列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條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最高法院第22年上字第2726號判例,應屬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惟前確定事件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僅審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是否漏未斟酌,卻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系爭理由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於判決理由表示法律上意見,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確定事件審理時,表明之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該證物為系爭契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前確定事件卷第62頁背面、第70頁背面)。且綜觀再審原告於前確定事件提出之書狀,皆陳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曾提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再審原告並以系爭理由敘明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佐(見前確定事件卷第2頁至第7頁、第72頁至第78頁)。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堪認再審原告於前確定事件,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狀中表明之,並以系爭理由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至為明悉。至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26號判例意旨,要與再審原告於前確定事件有無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無涉,併此指明。

四、從而,前確定判決審酌系爭理由,認定原確定判決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理由係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至為明悉。又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即不得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甚明灼,洵堪確定。

五、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上三、四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