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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 原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梁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再審 被告 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誠再審 被告 高宗瑋

李景雲劉旭明黃莉芬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6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伊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判決命伊返還保證金予再審被告,入會費部分則判決伊勝訴。嗣再審被告不服,就請求返還入會費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伊應再返還部分入會費予再審被告而確定(下就該判決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依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然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非屬該條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客房住宿折扣表」、

「鄉村金卡免費升級鄉村白金卡同意書」、「再審被告95年至97年間年費繳納與進入伊所屬各渡假村消費明細統計表及帳單節本」等可視為再審被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變更契約之證物一節。經核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所提供予再審被告之住宿折扣,及於不變更再審被告入會時之入會費及保證金下,將核發之金卡免費升級為白金卡,並表列優惠之內容,另載明:「除上開權益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仍適用原契約」,並未提其經營方式由原專屬會員制之封閉式經營方式改為非會員亦得消費使用之開放式經營。另再審被告所為入園之消費紀錄亦僅足證明其等有消費之事實,亦難認同意再審原告改變其經營方式。故上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將原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使用者限於會員之方式,改為開放非會員亦能入內消費之經營形態,構成給付不能之基礎事實認定,並無影響,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規定之要件。㈢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亦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已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更難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之解釋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下稱系稱俱樂

部)經營型態之改變,非屬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認定繼續性契約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

256 條規定終止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①經核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系稱俱樂部會員卡予再

審被告,系爭俱樂部系爭俱樂部原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使用者限於會員,近年來以渡假村名義對外開放非會員亦能入內消費,與兩造所訂契約原約定之給付內容有異,且再審原告既陳明其有改變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之必要,而認再審原告已無意將系爭俱樂部回復為專屬會員制之經營型態,構成給付不能,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對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就此所指,自不足採。

②至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並非

判例,縱原確定判決違反該判決,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劉旭明已於92年間與

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卻仍得對其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不適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劉旭明雖於92年9月25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內載:再審被告劉旭明嗣後不得再對本案之其他相關事宜提出退還正卡或副卡的入會費之主張。然系爭和解書於92年間簽訂,再審被告劉旭明係因再審原告開放國民旅遊卡持卡消費等,而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所達成之和解,系爭和解之內容應限於再審被告劉旭明上開申訴事項,而不及於再審原告嗣再開放系爭俱樂部供非會員消費之爭議事項。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之認定,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據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其變更經營方式,嗣又

反悔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審被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之請求,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違背法令情形一節。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變更經營方式,已如上述,則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再審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其改變系爭俱樂部經營方式,

解釋為不再繼續經營,亦顯然違背論理則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意將系爭俱樂部回復為專屬會員制之經營型態,構成給付不能,乃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而原確定判決並認上開情形與兩造間所訂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經營政策之改變,致系爭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之情形相當,認得依該約款計算終止契約後應比例退還入會費,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不可採。

㈥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入會費、損害賠償之請求

,均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之違法云云。經核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餘地,是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與法無據,而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