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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 原告 劉旭明再審 被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於書狀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訴即不合法,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遍觀其所提民事再審訴狀,僅係一再陳明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不合法,對原判決不服,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