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 審 原 告 張月英再 審 被 告 朱秀蘭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簡仕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已提出不在場之證明,原確定判決卻採認存有嚴重瑕疵之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之證詞,而以證人周陳美、呂秀霞為再審原告之友人,為再原審原告主動尋找作證,證詞難免偏頗為由,不採認證人周陳美及呂秀霞之證詞,並以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或足以證明有他人偽造、變造汽機車牌或竊取本件機車車牌之情形資料以供查證,又以再審原告稱其所在之基地台位置與其通聯紀錄未盡相符,認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為不可採,且承辦警員陳一瑋涉湮滅證據罪,未調取事故路口附近監視器,警員楊福財亦稱照片原有4張,刑事卷內卻僅有3張,其亦涉湮滅證據罪,再審被告向檢察官陳稱肇事機車為白色,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亦有不符,復認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黃武祥之家屬無必要,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認事用法,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18年上字第209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理由在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不具有嶄新性,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述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18年上字第209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再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於警訊、偵
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存有嚴重瑕疵,就肇事車輛何種顏色、駕駛性別為何?穿著如何?均無法確定指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之機車為紅色50CC輕型機車,機車後座加設鐵架,目標顯著,再審原告所戴安全帽為全罩式,非半罩式,依孫于力於偵查中所述肇事者有停車之動作,其僅記得車號,不合經驗法則,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96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無法當庭指認再審原告係本件肇事者,其二人在警詢筆錄指證肇事者瘦小、安全帽係半罩式,亦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已提出不在場之反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作主張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作出錯誤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亦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有悖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無非係在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當,核與認定事實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再審原告之配
偶所有,平時皆由再審原告保管使用,事發當日係由再審原告騎乘至新北市○○區○○街○○○號黃昏市場,其間並無失竊或出借,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以證人即負責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楊福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及其二人於本院刑事庭隔離訊問、交互詰問之證詞,再對照徐慶榮、孫于力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訊之證詞,認徐慶榮、孫于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與再審原告素不相識,其等係因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且肇事機車又逃逸,乃出面作證,衡情無冒偽證重罰而設詞構陷再審原告之可能,而其等於本件事發之初,即對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系爭機車之「DNX-211」有深刻記憶,其等係各自明確指出本件肇事機車之確實車牌號碼,該車牌號碼即係再審原告自承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其等所證之車型50CC亦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相符,孫慶榮於檢察官提示再審原告平日所戴之安全帽供徐慶榮指認時,亦證稱與肇事者所戴顏色相同,參以偽造、變造汽、機車之車牌或竊取他人汽、機車之車牌而改掛於其他汽、機車使用之情形,係屬特別之情況,再審原告自始未指稱系爭機車有遭偽造、變造或遭竊取,復未提出任何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曾有他人偽造、變造系爭機車車牌或竊取系爭機車車牌等資料供本院查證等情,可見徐慶榮、孫于力目擊之「DNX-211」號車牌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非他人所竊取而改懸掛於其他機車使用,認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即係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機車,再審原告為該機車之駕駛人(原確定判決第3-8頁)。
⒉再就再審原告所辯稱再審被告稱肇事機車之顏色與系爭機
車顏色並不相同,徐慶榮、孫于力等既能看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何以無法分辨肇事車輛之顏色或駕駛者之性別等特徵,又徐慶榮證稱肇事機車騎士未停下即離去,其與孫于力在接受檢察官偵訊完後有相互討論本件肇事機車車號,但孫于力卻證稱肇事機車騎士有停下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未相互討論肇事機車車號,二人證詞完全矛盾,顯不實在部分。以勘驗檢察官偵查筆錄後,認再審被告所稱肇事機車之顏色為黃色或白色部分,係聽聞之詞,並非再審被告所目睹,卷內資料並無該所謂陳稱肇車機車係黃色之人,是再審被告聽聞有一個人說肇事機車係黃色等語,即不足採為肇事機輛顏色之佐證,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撞到她的機車顏色係白色等語,則未見於該偵訊光碟;又認徐慶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肇事機車駕駛人未停下即離去,與孫于力證稱肇事機車駕駛人有停下來,但未下車,後來又騎離現場等情,縱於過程細節有些許不同,但其等證詞本旨係在於陳述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與肇事機車駕駛人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其等就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無礙其真實性,另細究徐慶榮、孫于力之證詞,係指其等接受檢察官偵訊完後有相互討論本件肇事機車之車號,亦即在檢察官偵訊結束後,徐慶榮始與孫于力討論本件肇事機車之車號,而孫于力則係證稱其與徐慶榮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在偵訊過程當中,未相互討論肇事機車之車號,其等證詞未有任何齟齬;再以汽、機車懸掛號牌之目的,除便於監理機關車輛管理、或警政單位維護交通秩序、取締違規行為外,最主要係於刑案發生或有汽、機車肇事逃逸時,方便目擊證人作辨識追查之用,汽、機車肇事往往於瞬間發生,一般人在目擊汽、機車肇事逃逸案件發生之當下,優先察看並記憶逃逸汽、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未違背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蓋汽、機車之車牌號碼係除車輛顏色之外,最容易辨識車輛之方法,目擊證人為協助警方追查肇事逃逸之車輛,僅記憶其車牌號碼,無暇辨別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廠牌,或無法於瞬間辨識逃逸車輛之出廠年份或駕駛者之具體特徵等情,當符事理之常,徐慶榮、孫于力於偵查中證稱車牌就像人之身分證,所以當時只記車牌;因再審原告當時逃跑,所以只記車牌,沒注意其他事情等語,非但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常理,更可認徐慶榮、孫于力係本於其等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親眼目擊認知與記憶而為誠實之陳述,並未加入其他個人之推測與判斷。復以徐慶榮、孫于力於案發時僅係恰巧接近本件車禍發生現場,其等與再審原告既不相識,又無仇隙,與再審被告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殊無設詞攀誣被告或故意隱瞞事實,甚或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理;認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第8-10頁)。
⒊又就再審原告辯稱其有不在場人證證明部分,認再審原告
所舉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其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事發當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再審原告確在臺北縣永和市(即現新北市○○區○○○街黃昏市場擺攤販賣毛巾及襪子,再審原告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地點擺攤,風雨無阻,再審原告係一人看顧攤位,除如廁外,中途並不會離開攤位云云,然該二證人均為再審原告之友人,況係再審原告主動找尋其等到庭作證,且周陳美最早係於96年10月8日被通知至警局作證,距案發時(即96年9月26日)已逾10日以上,另證人呂秀霞遲至97年5月21日始至臺北地院刑事庭作證,該二證人均於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事發當時正值下班時間,逛街及購物人潮應頗多,衡情當無暇觀察別人擺攤做生意之情形,而其等竟能詳細記憶案發當日再審原告之一舉一動,甚或行蹤,誠與常情有違;再周陳美於臺北地院刑事庭係證稱因再審原告平時都是在星期三、星期五擺攤,案發當日剛好為星期三等語,呂秀霞亦證稱再審原告都是固定星期三、星期五擺攤,記得再審原告都沒有休息過等語,顯見該二證人均因再審原告平常係於星期三、星期五擺攤,而據以推論案發當時(該日為星期三)再審原告應亦在黃昏市場做生意甚明;又依臺北地院刑事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函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雖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離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黃昏市場擺攤之地點,然上述通聯紀錄之日期皆為星期三,且通話之時間點亦係證人所稱再審原告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黃昏市場擺攤之期間,顯見再審原告於其所陳星期三之擺攤期間,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曾出現變動,而以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原理,因行動電話具有可移動性(mobility),當行動電話開啟時,經過一些必要驗證程序後會主動向GSM系統登錄目前行動電話所在位置,此程序稱行動電話位置登錄(LocationRegistration),系統會將行動電話位置予以紀錄,當行動電話移動到不同基地台區域後,必須傳送目前最新位置之識別碼以更新紀錄,此程序稱為行動電話位置更新(Location Updating),以再審原告自稱之每星期三擺攤期間,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既有變動,當可認定再審原告在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之期間,其活動區域曾離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B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而跨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周陳美、呂秀霞證稱再審原告於星期三均會到場擺攤,10年來均係如此,風雨無阻,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開攤位等情,即與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況未盡相符,自難以周陳美、呂秀霞可信性尚有疑問之證言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難以其等之證詞認系爭機車非再審原告所使用(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
⒋復就再審原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北市○○路○段
與同路段160巷交叉路口與鄰近區域於案發當時裝有監視錄影系統,其鏡頭正對車禍現場,有拍到肇事機車為白色,當時承辦員警陳一瑋有調取監視錄影帶,並出示卷宗照片給再審原告配偶曾得任觀看,再審原告曾於偵查中提出主張調查,但錄音被消磁,白色機車照片到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消失,證人陳一瑋警員涉嫌湮滅調包監視錄影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其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於案發當時未裝有監視錄影系統,顯不實在乙節。以刑事偵查卷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內之現場照片共計有3張,該3張照片並非傳統沖印之照片,係直接利用電腦印表機以數位列印方式印出,照片下方欄位同時列印攝影時間,而該3張照片均係於96年9月26日18時20、21分所拍攝,而本件車禍係於當日18時發生,救護車則於當日18時7分到達現場,於18時15分離開現場,並於17分送到三軍總醫院急診,該3張照片係針對本件車禍路段之車道及該交叉路口附近周邊建物所拍攝,並非指認照片中之機車即為肇事車輛,且再審原告針對該張不翼而飛之照片,對警員陳一瑋所提湮滅證據乙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審原告所稱肇事之「DNX-277」號之白色機車係黃武祥所有,而黃武祥已於100年10月30日死亡,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DNX-277」號白色機車即係於上開時、地肇事之機車,認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並認其聲請訊問黃武祥之家屬,亦無必要(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
⒌末以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且依當時狀況雖雨天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機車撞及未依號誌燈指示闖紅燈由西往東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再審被告,造成再審被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惟再審原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原告之傷勢,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加速離開現場,其刑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責任,經判決有罪確定,益徵本件再審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及再審被告後逃逸之侵權行為,而其侵權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
綜合原確定判決上開⒈至⒌之論述,可知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及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為肇事車輛,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之旨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上開判例意旨,洵無足採。另原確定判決並未援用曾谷百合子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曾谷百合子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未提出任何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通知單或足以證明有他人偽造、變造汽、機車牌或竊取本件機車車牌之情形以供查證,對其為不利之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亦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所稱部分,係以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平日由其騎乘,未出借他人使用,於事發當日亦有騎乘,而參以偽造、變造汽、機車牌照予以使用,係屬特別情況,再審原告自始未指稱系爭機車有遭偽造、變造或遭竊取,復未提出任何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曾有他人偽造、變造系爭機車車牌或竊取系爭機車車牌等資料供本院查證等情,可見徐慶榮、孫于力目擊之「DNX-211」號車牌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非他人所竊取而改懸掛於其他機車使用,認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為系爭機車,再審原告為該機車之駕駛人(原確定判決第8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機車車牌未有偽造、變造或遭他人竊取之情事,佐證證人徐慶榮、徐于力之指證無誤,肇事機車確為再審原告使用之系爭機車,並非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或足以證明有他人偽造、變造汽、機車牌或竊取本件機車車牌之情形以供查證,遽為認定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人,其認定亦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之旨無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㈣再審原告又主張證人周陳美於96年10月3日即被通知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因警局內發生嫌犯脫逃事件,承辦員警無瑕於當日製作筆錄,乃通知改於10月8日前往,此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及證人周陳美,證人周陳美、呂秀霞係依法出庭具結作證,針對事實而為陳述,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逕以該等證人均為再審原告之友人,且係再審原告主動找尋其等到庭作證,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屬違法,亦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有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周陳美、呂秀霞係再審原告之友人,且為其找尋該二人出庭作證,認該二證人之證詞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及難認系爭機車非再審原告所使用,而係以如前開㈡之⒊及原確定判決第10至13頁所述(茲不予贅述),依經驗法則予以推論,認周陳美、呂秀霞之證詞不足採信,正符前開㈠所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之意旨,而與同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之旨無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其通話時間
點均游走於三個基地台,即新北市○○區○○路○○○號B1○○○區○○路71之7號10樓之1○○○區○○街○號2樓之間,該三基地台與再審原告擺攤地點皆距離不到方圓1百公尺,足證再審原告在案發時均未離開工作現場,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之通聯紀錄,斷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符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所稱星期三擺攤期間,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曾出現變動,以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原理,而認再審原告在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之期間,其活動區域曾離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B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而跨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證人周陳美、呂秀霞證稱再審原告於星期三均會到場擺攤,10年來均係如此,風雨無阻,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開攤位等情,即與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況未盡相符(詳如前開㈡之⒊及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所述)。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徒以個人之見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再審原告另主張警員陳一瑋於100年5月11日在刑事庭坦承事
發後有至現場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依經驗法則自應取得肇事車輛照片,再審原告曾向檢察官提報「我先生在警局看過卷宗的照片是白色」,再審被告在偵查庭明確指證肇事機車為白色,證人周陳美亦具結作證再審被告在偵查庭確實證稱肇事者係白色機車,是本件肇事車輛確為白色機車無誤,警員楊福財已坦承原卷證據照片確為4張,原確定判決有何證據證明救護車顯示時間與拍攝照片時間無誤差,本件承辦員警陳一瑋及楊福財涉嫌湮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機車係黃武祥所有,黃武祥雖於100年10月30日死亡,但不能就此證明黃武祥於96年9月26日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再審原告告發車牌號碼「DNX-277」號白色機車係本件肇事逃逸乙案,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積極偵辦中,原確定判決以黃武祥已死亡,再審原告聲請訊問黃武祥之家屬,並無必要,尚嫌速斷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已就刑事偵查卷附照片之攝影時間、車禍發生之時間、救護車到達之時間及再審被告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之時間,詳加比對,再審原告對陳一瑋提出湮滅證據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肇事機車,是無傳訊該機車車主黃武祥家屬之必要(詳如前開㈡之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所述),至於再審被告所稱肇事機車之顏色部分,於確定判決書第9頁已有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㈦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監察院101年6月21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
780697號函、101年7月10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4498號函、同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30972號函、臺北地檢察署101年7月2日北檢治珠100他9283字第4525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10月1日l北市警中正二分字第09631123510號通知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191號議決書、監察院101年8月30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166259號函、無拍攝日期之照片3張、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向監察院之陳情書等,核與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18年上字第209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之情形,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