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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74號異 議 人 張月英上列異議人因與朱秀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訴訟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異議權之提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填具「閱卷聲請書」預定同年10月2日下午2時聲請閱卷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詎伊準時於當日下午2時至本院閱卷室閱卷,竟遭受命法官駁回,侵害伊閱卷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在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事件受理,於10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定於同年10月9日上午10時宣判(本院卷第98至99頁)。茲異議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提出閱卷聲請書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02頁),迨於同年10月2日異議人至本院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外,並聲請閱覽卷宗,因值本院製作裁判書期間,故僅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暫拒絕異議人上開日期閱覽卷宗之聲請,俟宣示判決後再為審酌,難認有何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事。況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既已言詞辯論終結,異議人自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言詞辯論結後行使異議權,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