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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 審原 告 林芝岑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再 審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6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母蔡淑美於97年2月15日到再審被告之分行辦理往來業務時,再審被告所僱用之理財專員陳靜嫻向蔡淑美聲稱「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為高額保本外幣投資商品,與前一筆投資條件相同,遂提出文件要求蔡淑美簽名用印;嗣又以此類投資有產品客群之銷售限制(即「委託人年齡」加上「產品最長年限」不得超過70歲),而蔡淑美當時已年過70 歲,陳靜嫻遂提議可使用伊之名義申購。蔡淑美終在陳靜嫻唆使下偽簽伊之姓名,並指示再審被告自伊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投資,以規避銀行內部審查。蔡淑美既無權代理伊與再審被告締約,且陳靜嫻未曾與伊接觸,亦未曾對伊為產品說明,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券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然再審被告卻自系爭帳戶扣款,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美金28,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雖以99年度訴字第4585號為伊勝訴之判決(下稱第4585號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以蔡淑美係持伊之印鑑章蓋於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且再審被告自97年4月份起至97年9月份止,均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伊等情,認定伊同意蔡淑美代理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連動債券信託契約,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款項,而將該第4585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此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蔡淑美、陳靜嫻分別於刑事偵查或臺北地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重要筆錄內容之重要證物,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為證人陳靜嫻在臺北地院卷第244至246頁之證詞及再審原告之母蔡淑美在刑事案件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號第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39、40頁之證詞,惟原確定判決已引用證人陳靜嫻在臺北地院卷第244至246頁之證詞,再審原告自行再予解釋,不符上開再審要件,與法不合。又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書狀中,並未提出證人蔡淑美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生其所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陳稱有收到由伊每月寄送予再審原告之對帳單所載內容資料,乃判斷認定再審原告知情且同意蔡淑美代理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此為認定事實及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適法,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係以蔡淑美持其印鑑章蓋於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且再審被告自97年4月份起至97年9月份止,均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其等情,認定其同意蔡淑美代理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連動債券信託契約,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款項為由,而將第4585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伊此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蔡淑美、陳靜嫻分別於刑事偵查或臺北地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證述筆錄之重要證物,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倘斟酌再證一號即台北地院卷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靜嫻之證詞)、再證二號即系爭偵查卷詢問筆錄(告訴人蔡淑美之陳述、證人陳靜嫻之證詞),即足證其未授權蔡淑美代理申購系爭連動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提出再證一、二號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7頁第9行以下記載:據證人陳靜嫺在臺北地院證稱:「…關於原告(即再審原告)在97年2月15日在被告公司(即再審被告)申購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即系爭連動債)是我受理的,當初申購時是在我於新生分行工作期間,我是跟蔡淑美也就是原告的母親面對面辦理申購手續,為了這筆連動債券的申購蔡淑美前後跑了很多趟,我有見過在場的原告,但是申購系爭連動債券的過程中我並沒有與原告接洽過,之前蔡淑美購買的連動債到期以後,我先通知她到期,問他有沒有什麼打算,我就介紹她幾筆投資的標的,後來蔡淑美選擇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我是蔡淑美的理專,從94年間開始就是,我也是原告的理專,是從94年開始。系爭連動債券因為那時原本是建議蔡淑美做,但是蔡淑美的年齡加上投資年限大於70歲不能做,所以就建議她是否用小孩子的名義贈與申購,用原告的名義申購是我的建議還是蔡淑美決定我忘記了…」、「有看過(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這是我負責經辦的,原告的印文是拿印章來銀行裡面蓋的,但是簽名是讓她拿回去簽的,只要須簽名的部分都是讓蔡淑美拿回去簽名,(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面原告的簽名我無法確認是否原告親自簽名,我只有核對印鑑,…」、「我有拿剛剛提示給我看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DM給蔡淑美,讓她簽收並且拿回去,…」、「(系爭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這是我經辦的,因為要做系爭連動債券就要做這一份檢查表,這份檢查表的告知內容當下我是跟蔡淑美說的,上面『是否』的欄位勾選的部分是誰勾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臺北地院卷(一)第244頁背面至第246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採認證人陳靜嫺在臺北地院之上開證詞,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行自為解釋陳靜嫺之證詞,進而指陳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相異之事實,顯不合於前揭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法定再審要件甚明。再審原告此項再審理由之主張與法不合,自無可採。次查,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書狀中僅係提出刑事偵查詢問筆錄第37、38頁(前程序本院卷第

270、271頁),並未提出再證二即證人蔡淑美在刑事偵查中所為供述詢問筆錄第39、40頁(本院卷第46頁),業經本院調取前程序本院卷核閱屬實,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其在前程序中確未曾提出此項證據,前程序之本院自無從斟酌該證物,原不生其所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雖前程序本院曾函調系爭背信刑事偵查卷。但經前程序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既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證據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包括蔡淑美之供述在內),經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8頁第15行至第17行敘明在案,此核屬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審酌蔡淑美證詞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偵查卷蔡淑美供述筆錄,僅係法院調閱偵查卷以供本案佐證之情形,既非由再審原告聲明提出該項證物,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決理由已有引用為由,推論該證物係其所提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再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8頁第8行以下記載:「被上訴人(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蔡淑美代理其向上訴人(再審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且不知蔡淑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故蔡淑美所為係無權代理等語。惟查蔡淑美係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系爭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已如前述,嗣上訴人自97年4月份起至97年9月份止,均按月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對帳單內並載明包括系爭連動債券在內之各筆投資標的名稱、加入日期、幣別、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參考價格、單位數、預估現值、報酬率等相關投資標的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券復先後於97年6月9日、同年9月15日分別獲配息1,320元,亦有對帳單可憑(臺北地院卷(一)第68至85頁),且被上訴人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有收到上訴人所寄送之對帳單(系爭偵查卷99年4月2日詢問筆錄,附於前程序本院卷第271頁),依其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就蔡淑美代理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一事知情且同意,是上訴人據以抗辯蔡淑美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一節,應屬可取」等語。亦證原確定判決已採信卷內再審被告按月寄送再審原告之對帳單,其內載明各筆投資標的名稱、加入日期、幣別、信託金額、買賣價格、參考價格、單位數,預估現值、報酬率等相關投資標的內容,再審原告並曾二度分別獲配息美金1,320元,且其在上開刑事偵查中陳稱有收到再審被告寄送之對帳單等情,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就蔡淑美代理申購系爭連動債一事知情且同意,可知此係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卷內證據證明力及確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況證人蔡淑美為再審原告之母親,又為代理再審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人,其證詞自有偏頗再審原告之虞,且依其在偵查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縱未予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有間。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職權之行使,再行爭執,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