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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 原告 林采伶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再審 被告 林宜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聲明求為: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主張再審理由為: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再審被告控告再審原

告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筆錄記載證人林妙玲證述「謝明鑑要租房子,然後要求我妹妹去當他的保證人..大概是98年8月中左右..到場的時候,就是房東也在,謝明鑑也在,謝明鑑就跟我說他已經離了,拿身分證給我看..然後他還拿他老婆外遇的照片,說他老婆也外遇了..就是謝明鑑的身分證影本,他說要給房東的,他也叫我看背面,說已經沒有配偶了。」,及證人沈淑女證述「98年6月25日..他(即謝明鑑)就說他跟宜芳已經離了啦..(問:謝明鑑有說他跟林宜芳已經離婚了嗎?)對。」,足證謝明鑑塗改身分證之配偶欄,佯稱已離婚,使再審原告相信謝明鑑已非有配偶之人,乃同意與謝明鑑同居,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與謝明鑑往來之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記載謝明鑑表

示「我不是有跟妳說她要跟我離婚」、「最後我能幫的就是不讓她再煩妳,我以為離了,小孩子歸她了,我搬出去了,事情就這樣落幕了」、「Lily她沒有錯,她只是剛好出現,她就算有錯也是因為我造成的,是我自己瘋狂似的愛上她,她也曾無數次的要我想想家人,要我回家…」,足證謝明鑑想方設法欲與再審原告同住,再審原告並無和誘謝明鑑之行為,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與謝明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為連帶債務人,惟再審被告已宥恕謝明鑑,縱未宥恕,其對於謝明鑑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但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就謝明鑑應分擔部分,免除再審原告之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99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謝明鑑之通姦行為,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40萬元,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為上開通姦事實所吸收,不應認為係不同原因事實。且再審被告於上開事件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0日以後與謝明鑑同居長遠半年之久等語。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

㈤前程序第二審酌定慰撫金,未審酌謝明鑑以偽造文書方式,令

再審原告信其未有配偶,及再審原告無固定收入、資產等事實,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抗辯:伊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6號事件未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0日以後與謝明鑑之同居行為;謝明鑑塗改身分證之配偶欄,目的係提供再審原告人事保證等語。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之㈠再審理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證物,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妙玲、沈淑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再審被告控告再審原告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案件之證言,均屬於人證性質,並非上開規定所謂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之㈡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漏未斟酌證物,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物,前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前第二審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在前程序第二審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以其中記載「98年7月6日..證人謝明鑑回信表示『「最後我能幫的就是不讓她再煩妳,我以為離了,小孩子歸她了,我搬出去了,事情就這樣落幕了』..」(見該事件卷宗第14、19、20頁)(此即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3頁),抗辯其無和誘之行為云云。原確定判決則於理由欄論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明知訴外人謝明鑑為被上訴之人配偶,而與之同居,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信。至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和誘罪,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見本院卷第27、28頁反面)。顯見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上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且前程序第二審認定該證物即使可證明再審原告無和誘行為,但不影響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換言之,前程序第二審業已斟酌該證物,並無漏未斟酌情形。故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其與謝明鑑往來之通訊紀錄及99年3月4日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2、64頁),均未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聲明各該證據,前程序第二審自無斟酌之可能。又上述證據為再審原告持有,難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隨時可提出該證據,並無在前程序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各該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之㈢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

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未曾抗辯:再審被告宥恕謝明鑑,或再審被告對於謝明鑑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就謝明鑑應分擔部分,免除伊之責任等語,前程序第二審自不可能亦不得任作主張。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之㈣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如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再審被告前於99年1月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

號再審被告控告再審原告妨害家庭刑事訴訟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慰撫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40萬元,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查,再審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犯罪事實(即再審原告明知謝明鑑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於98年3月15日、7月15日合意性交),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以此原因事實為審判範圍,此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可稽(見該事件第一審卷宗第5、42、47頁;第二審卷宗第3頁),是此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再審原告就其於98年3月15日、7月15日與謝明鑑之合意性交行為,對於再審被告所負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3703號再審被告控告再審原告妨害家庭刑事訴訟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慰撫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12萬元,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查,再審被告於此一民事事件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犯罪事實(即再審原告自98年8月10日起至98年12月中旬止,誘使謝明鑑離開與被上訴人之家庭,另與再審原告賃屋同居),原確定判決亦以此原因事實為審判範圍,此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可稽(見該事件第一審卷宗第5頁;第二審卷宗第58、71頁),是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再審原告就其於自98年8月10日起至98年12月中旬止,與謝明鑑賃屋同居之行為,對於再審被告所負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原因事實發生時點,係在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9號民事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點之後,行為態樣亦不相同,後者無從涵攝前者,則前後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難謂同一事件。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之㈤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上訴理由狀,抗辯依前開之㈠

所載證人林妙玲、沈淑女之證言,足證謝明鑑佯稱離婚,欺騙再審原告與之同居云云(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5、16頁),係執此否認有侵權行為,而非請求法院於酌定慰撫金額時納入考量。且揆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謝明鑑間98年6月5日至98年6月28日間之MSN對話內容多次提到訴外人謝明鑑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事,上訴人顯然知道訴外人謝明鑑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配偶,亦有該等對話內容附上開刑事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卷第31至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明鑑為被上訴之人配偶,而與之同居」,可見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所為因信賴謝明鑑已離婚,始與之同居之抗辯,自無可能再將上開抗辯納入酌定慰撫金額之考量因素。何況再審原告上開執證人林妙玲、沈淑女之證言所為抗辯,並非證物性質(見前開論述)。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抗辯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酌定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慰撫金12萬元,理由

為「本院斟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任職長頸鹿幼稚園,明知訴外人謝明鑑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且為其所任職幼稚園學生之父,竟與之同居,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司行政,月薪資3萬6千元,存款約10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名下有10萬元投資乙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0頁)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家庭狀況及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方法,致被上訴人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於12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院詳閱上開事件卷宗,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未曾抗辯其無固定收入、資產等語,前程序第二審自無斟酌之可能,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2、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為不可採,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