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 原告 邱冠霖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再審 被告 許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18號(下簡稱101上字218號)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
26 日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後,因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1上字218號卷第110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無非以⒈再審原告未按股東實際出資額登記公司
資本總額、⒉未將再審被告登記為股東、⒊出具不實支出憑證為侵害行為,縱然再審被告之股東權受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惟股東權為一身分權之性質,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再審被告股東權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股權之登記僅係一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至於股本、股份未照實登記,僅係公司董事應受處罰、認股人僅得另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請求公司登記該持有股份,作為股東權之表彰,非能驟斷未將其登記為股東,即為侵害股東權之行為。故再審被告之股東權自始存在,不因再審原告未將再審被告登記為台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金公司)之股東而受有任何損害,再審原告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㈡再者,再審原告自始均未曾否認再審被告股東權之存在,再
審被告既未曾向台金公司行使基於其股東權所生具體之盈利分派、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亦未因其股份未登記之事實,不能向台金公司行使上開具體請求權,再審被告自無生任何實際損害,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原審法院認股東權受有侵害,原審法院自應於理由中論證該所受損害與未登記再審被告為股東及資本額之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對此原確定判決則未有任何論理即驟認再審原告侵害其權利,係不符論理法則,故原審法院於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僅憑部分支出憑證不實,斷論台金公司未有正常
營運,此論理不合一般經驗法則外,亦未見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將其出資金額挪為非公司營運之用或侵占於己用,亦無認定受有何種損害,對此,原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㈣另再審被告之股東權既無受任何實際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命
再審原告賠償100萬元,於原判決理由中未見任何認定損害額之基礎及賠償之計算,係不符論理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已陳報因出庭將有生命危險之虞,應屬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而經一造辯論而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非僅公關費用部分而已,其他憑
證亦可證明公司營運支出,原確定判決置而不問,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㈦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股東權為身分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股本
、股份未照實登記,認股人僅得另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非能驟斷即侵害股東權之行為,再審被告之股東權自始存在,不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再審原告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惟審之原確定判決內容,係經法院調查證據後,以再審原告設立台金公司,確既未按股東實際出資額登記公司資本總額,且未將再審被告列為台金公司之股東,復出具不實之支出憑證,佯稱其為正常經營台金公司已支出龐大費用,認已侵害再審被告對台金公司之股東權利,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伊出資100萬元,因上開情形而受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即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有上開情形而使再審被告受騙之事實,股東權自始即不存在,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情形即屬再審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再審被告即受有出資額100萬元之損失,故原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伊無侵害行為一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此外,股東權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然依前所述,本件非單純股東權身分不明而已,故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伊自始均未曾否認再審被告股東權之存在,
再審被告既未曾向台金公司行使基於其股東權所生具體之盈利分派、剩餘財產分派等請求權,亦未因股份未登記之事實,不能向台金公司行使上開具體請求權,再審被告自無生任何實際損害,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因受再審原告詐騙,股東權自始不存在,故受有出資額100萬元之損失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在案,已如前述,自無不符侵權行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進而再審被告亦無向台金公司請求股東權之可能,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續主張倘原確定判決以股東權受有損害為前提,自
應於理由中論證該所受損害與未登記再審被告為股東及資本額之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竟未有任何論理驟認再審原告侵害其權利,係不符論理法則、侵權行為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經調查證據後,以再審原告設立台金公司,確既未按股東實際出資額登記公司資本總額,且未將再審被告列為台金公司之股東,復出具不實之支出憑證,佯稱其為正常經營台金公司已支出龐大費用等侵害行為,認已侵害再審被告對台金公司之股東權利,而認再審被告主張伊出資100萬元,因上開情形而受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100萬元損害有理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之侵害行為與再審被告之100萬元損害,自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縱未詳述理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台金公司之支出憑證不實,驟
認造成再審被告之股東權損害,僅憑部分支出憑證不實,斷論台金公司未有正常營運,已欠邏輯,而該公司一未正常營運,該股東權即受損害,此論理不合一般經驗法則,究如何造成損害?何種損害?實際損害額為何?未見任何認定及證據,不符論理法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台金公司之支出憑證不實,台金公司未有正常營運之部分,純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台金公司費用770萬9,000元之支出憑證不實,無因營運而支出上開費用,則憑空所生上開費用,均已超過台金公司股東出資金額(按:原約定由兩造及林忠正三人各出資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自有損及台金公司股東權益,縱原確定判決未詳述理由,揆諸首開判決意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
四、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已陳報因出庭將有生命危險之虞,應屬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而經一造辯論而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非僅公關費用部分而已
,其他憑證亦可證明公司營運支出,原確定判決置而不問,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審之原確定判決第4頁內容已明載再審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製作,且「未附任何單據以供核對」,難以採為真正,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為公關坐檯費用,難認與台金公司營業項目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據,並無所謂其他憑證可證明公司營運支出,且再審原告亦未指出有何具體證物係確已在前訴訴訟程序提出而未經斟酌,自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