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童建榮
廖慧亞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童紀偉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當日22時15分許行經9.217公里處與訴外人杜立鵬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後,童紀偉遭急駛而過之車輛輾壓,致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經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後,於96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死亡。嗣再審原告依法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詎再審被告以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涉及其他車輛或系爭車輛為由,拒絕給付。惟再審原告如未舉證證明童紀偉非遭其他車輛輾壓致死,再審被告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給付補償金,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息等情。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審理結果,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認為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全案而告確定。然本件訴訟依相驗卷第126頁編號第69、70、75號之童紀偉死亡時之彩色照片以觀,其明顯之程度可謂無論任何人皆可判斷為輪胎壓痕,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士檢清守96相650字第29283號函上記載:「拆卸證人杜立鵬座車之輪胎,攜往汐止國泰醫院太平間與死者身上輪胎壓痕比對,確認輪胎壓痕是否相符」,但原確定判決卻以「童紀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在車輛高速滑行或撞擊時,有撞及方向盤或儀表板等車內裝置,抑或於車輛失控拋出車外時撞擊其所駕車輛之車體或路邊護欄致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可能性,益徵童紀偉胸腹之壓印痕及上衣之灰塵印痕,非僅有車輛車輪胎輾壓所致之可能性存在。準此,自難僅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6日北警鑑字第1000102843號函覆內容推認童紀偉身上之壓印痕及其上衣之灰塵印痕係經車輛輾壓所致。」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屬繆誤至極,令再審原告無法接受;蓋證人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張良帆於本院證述「假設是遭車輛輾過,死者應該會翻面,但是死者身上胸部左、右側都有擦砸痕(但是死者上衣右側有灰塵印痕),而這種擦砸痕(即再證1,B部分有黑色瘀血的擦砸痕)屬於硬物,而非屬輪胎造成,但死者身上有其他壓印痕跡(即再證1,A部分無瘀血的壓印痕),所以沒有排除由輪胎,由死者身上壓印痕無法辦法判斷車子行向」、「(李昶欣律師:請求提示死者照片,沒有瘀血的細紋【即再證1,A部分無瘀血的壓印痕】,是否可排除是護欄造成?)應該是可以排除」等語,因此童紀偉身上之壓印痕已可排除是由「硬物(包括車內裝置、車體或護欄)」所致,加以童紀偉係死於高速公路上,故其身上之壓印痕除為輪胎造成外,並無其他可能。又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0日至國泰醫院調取死者之病歷資料,發現童紀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該醫院急診時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紀錄」上,清楚記載童紀偉之「胸腹部有輪胎痕跡」,而此項新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且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國泰醫院關於童紀偉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為據,上開資料雖均於96年10月18日作成,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13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已說明係其於101年1月10日至國泰醫院調取童紀偉之病歷資料後,始為發現,並檢附該日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確有於前訴訟程序因客觀上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惟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記錄」固載有「腹部有輪胎痕跡」、「胸、腹有輪胎痕跡」之敘述,然國泰醫院於97年8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頁)僅記載「胸部及腹部壓砸傷」,而該診斷證明書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時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頁),是童紀偉之「胸部及腹部壓砸傷」究竟為輪胎輾壓所造成?抑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即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主要爭點。為此,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㈡、㈢、㈣、㈤,分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6014314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張良帆、杜立鵬、錡雅芬之證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製作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暨該隊木柵分隊列管交通事故檢討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隊97年5月1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2805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書、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0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童紀偉駕車自行失控,而非由於杜立鵬所駕系爭車輛碰撞所致,杜立鵬僅適駕車由後而至,對突由前方襲來之事故,因無從防避,致遭童紀偉失控旋轉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阻擋去路,始停在童紀偉自用小客車失控靜止處之後方,並非杜立鵬駕車追撞所致,且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童紀偉係遭系爭車輛或不明車號之車輛輾壓致死,而依現有既存證據顯示,此係單一車輛事故,查無其他肇事之加害者存在,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之情形,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至於國泰醫院關於童紀偉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紀錄」雖記載「腹部有輪胎痕跡」、「胸、腹有輪胎痕跡」等文字,然負責急救之護理人員並未具備鑑識專長,係渠等於童紀偉發生系爭事故送至國泰醫院急救,在迅速、概略觀察童紀偉之傷勢後所為初步判斷之描述,尚不得遽以上揭「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紀錄」即足作為童紀偉係遭車輛輾壓致死之證明;況且,童紀偉胸部及腹部壓砸傷由外觀來看,原本就難以判斷係輪胎輾壓所造成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始有本件訴訟之發生,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㈡、㈢部分,就童紀偉胸、腹之壓印痕乙節已有詳細論述(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國泰醫院負責急救之護理人員於「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紀錄」上為前開之描述,亦與常理相合,但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經過詳細調查各項證據後之認定,即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