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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 原告 顏敏訴訟代理人 許翠婷

許木塗再審 被告 仁愛光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楊淑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至7 樓「仁愛光復大廈」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再審原告則係系爭社區之2 樓住戶。而再審被告前以系爭社區大廈外牆有修繕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預定修繕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40,734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就系爭社區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然上開確定判決就關於再審原告應分擔修繕費用,竟漏未審酌上開證物,而依再審被告所主張及提出經變造之證物,按百分之15為計算,是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變造及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前本案訴訟,係以再審被告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至7 樓「仁愛光復大廈」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再審原告則係系爭社區之2 樓住戶,而再審被告前以系爭社區大廈外牆有修繕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預定修繕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 月24日(即100年度訴字第976 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308,525 元之本息,並駁回再被告其餘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本院於101年6 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40,734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等語,而一部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綦詳,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固謂原確定判決中,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此係以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遭再審被告變造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有罪確定判決或科處罰鍰之確定裁定供本院審認,則其空言主張,自無採信餘地,是以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再審事由,顯然與法不合。

2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更審前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3月12日具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計算表之證物,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40,734 元之本息,係以:『…按84年6 月30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規定(93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此二項合併為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持續脫落,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經伯斯公司於101年1月4日就外牆磁磚拆除重貼工程報價1,767,870元,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1月31日議決依伯斯公司之報價預算書施作,修繕費用由1樓分擔243,189元, 2至7樓各分擔254,134元(報價預算書所載「樓梯間鋁窗工程」費用由2至7樓平均分擔,其餘工項費用由1至7樓平均分擔),但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拒不分擔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書、報價預算書、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 頁;更審前本院卷第70至8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佐證(原審卷第46頁;更審前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經原審於100年5月 3日履勘系爭大廈,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1、112頁),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

該次會議只有4 戶出席,上開委託書係會後補簽,故上開決議無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上訴人抗辯:上開報價預算書記載「鐵窗拆卸與安裝工程」85,800元並無必要,「2月8 日施作防護網工程」8,000元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更審前本院卷第94頁),則扣除此二工項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決議所定上訴人之應分擔部分240,734 元,尚非無據。』等語為據,而觀諸上開理由所載,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關於社區建物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業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在案,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依該決議之比例負擔修繕費用,顯見再審原告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計算表,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社區之修繕工程迄未招標施工,則再審被告與修繕廠商間尚未發生債務關係,則再審被告就該修繕費用之負擔自無應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說明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之情形,核其書狀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異議。惟此項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