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6號再審原告 紀素美(即紀蔡梅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再審被告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4頁),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提起再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所提交,訴外人林友忠所書,林友忠與另一訴外人劉明仁間借還款資料(下稱:系爭借還款資料),其上載明:「89.6 .5 前農銀代償107.9 萬」等語,是再審被告已將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事件(下稱:前事件)所主張之代償債權(下稱:系爭代償債權),讓與林友忠,經林友忠以其名義向再審原告與劉明仁為請求,並混同一起作為結算。是縱再審被告先前曾代為清償款項,亦因其已將對再審原告被繼承人紀蔡梅花之系爭代償債權讓與林友忠,並由林友忠以系爭借還款資料為通知,再審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再為前事件之請求,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上開主張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且同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再審被告於前事件主張之系爭代償債權,既經讓與林友忠,並由林友忠為債權人而向再審原告主張債權,自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再審被告已無權利再為請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因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94 條、297 條)、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借還款資料)、影響判決重要證物(系爭還款資料)漏未斟酌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系爭借還款資料,
惟系爭借還款資料,依再審原告所提起訴狀,早於前事件程序第二審程序中,即經再審原告提出,並編為「上證一」證物(本院卷第1 頁背面),顯難認係上訴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又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爭點㈡為:「上訴人(再審原告)辯稱訴外人劉明仁業已代上訴人(再審原告)償還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系爭債務,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所稱『前欠債務』自應解釋為係指訴外人劉明仁與訴外人林友忠相互間之債務而言。則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劉明仁依上開協議書將股權移轉與訴外人林友忠,係涵蓋清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代償債務在內等語,即非可取。」(原確定判決第
4 頁),是原確定判決在再審原告已提出系爭借還款資料之情形下,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系爭代償債權並非屬林友忠與劉明仁相互間之債務,顯不認僅憑系爭借還款資料所載「89.6 .5 前農銀代償107.9 萬」等語,即可認為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借還款債權讓與林友忠,是系爭借還款資料既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經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依前揭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同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情事,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況林友忠與再審被告係夫妻關係(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內容),夫妻共同委由其中一人出面向債務人催討或協商債務,事所常見,僅以林友忠所書系爭借還款資料包含「89.6 .5前農銀代償107.9 萬」等語,即延伸謂再審被告已將系爭代償債權讓與林友忠,並已生移轉效力云云,顯已過度推論,並非可採,亦無從於斟酌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未包括再審被告將
系爭代償債權讓與林友忠,或將林友忠之行為評價為係以債權受讓人地位行使系爭代償債權,自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295 條規定之情。再審起訴意旨徒以系爭借還款資料為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自行認定事實(逕認該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已將債權讓與林友忠),復以其自行認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迥異之事實,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