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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周錦福再審被告 陳火水

陳木鍊陳聰明陳家興陳信維張陳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等人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上字第130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同案上訴人周彩芹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訴訟程序合議庭於

10 1年1月30日裁定命周彩芹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周彩芹逾期未補正,本院前訴訟程序合議庭於101年3月12日裁定駁回周彩芹之上訴,該裁定於10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有上開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書、原確定判決書各1份、裁定2份、送達回證8份等影本可参(見本院卷第2 至25頁、第35至37頁、第39頁反面至43頁),原確定判決業於101年3月26日確定,亦有本院查詢之審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未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原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