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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許鐸耀再審被告 林順得

柳敏堅蕭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70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因不合程式,經本院前審限期命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經本院前審於

100 年1 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0 年2 月19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再為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95、98、153、158頁),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0 年2 月1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於100 年3 月21日前)提起,乃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1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