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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陳梅貴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良律師再 審被 告 吳宏勇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66頁面)。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2日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8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葉兆喜公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91、695、851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原存有以再審被告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桃園縣桃園市民地中約字第1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繼受成為出租人。惟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登記申請書)記載承租人為再審被告祖父黃石陂,並非外曾祖父黃阿科,亦非黃阿科長子黃石獅,尚難以押租金日期之記載,即認定黃阿科於18年簽訂耕地租約,又登記申請書關於原訂租約欄位登載為不定期,可見之前並未訂有租約,系爭土地最初應於37年訂約,惟斯時尚未實行三七五減租條例,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條例認定黃阿科於18年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倘若黃阿科於18年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惟其於24年死亡,依慣例應由長子黃石獅繼承戶長之位,並出名承租系爭土地,其他未分家之兄弟始有分耕權利,惟租約申請書所載,卻係由於27年分家後始具戶長之三男黃石陂承租,則其他長男黃石獅、次男黃石古及四男黃石圳自無分耕權利,惟原確定判決確認定黃石陂等四兄弟俱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違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另再審被告確有廢耕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且曾未辦理休耕,卻藉休耕之名飾廢耕事實,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未查明重要事證,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18年間即由伊外曾祖父黃阿科承租,並由黃阿科之子黃石獅、黃石陂繼承,黃石獅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新榮、黃新祥、黃明豐繼承耕作,黃游惜、黃胡玉暇分別為黃新祥、黃明豐之配偶,黃登陽為黃新榮之子;黃石陂部分由其子女黃次男及黃春綢繼承,黃春綢死亡後,由伊繼承耕作,各人承租權是皆係承襲黃阿科而來,並非轉租,僅為便利故於38年間進行換約時,由黃石陂一人代表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伊雖曾僱請訴外人黃次男使用翻土機代為翻土,但其餘除草、施肥、巡水及收成皆由伊及家屬處理,非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另系爭土地辦理休耕係配合政府政策,並經桃園市公所派員逐筆勘查屬實,如有不實除不給予獎勵金外,並停止次年同一期申辦休耕資格。至系爭土地每年休耕面積不一,係因系爭土地有部分未休耕所致。是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番號簿謄本,並無租約記載,臺灣光復後於35年整理地籍並於35年6月26日辦理總登記,亦無租約資料,俟於96年地籍重測始載有三七五租約,惟原確定判決竟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認為黃阿科於18年即簽訂三七五租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始制訂公布,在此之前私有耕地謄本顯無租約之登載。又同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在本法施行後,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申請登記,惟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而設,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申請書「押租金額」欄載「民國十八年拾貳月貳拾日收押租金壹佰伍拾元折算谷壹五四九台斤」及「原定租期欄」則載為「不定期」等內容,再參酌證人黃次男、黃登陽之證詞及祭祀公業葉兆喜公出具之收租證明,並駁斥證人即祭祀公業葉兆喜管理委員會委員葉國杏、葉國騰之證詞,認定黃阿科於18年承租系爭土地,再輾轉繼承由黃次男、黃登陽、黃游惜、黃胡玉瑕及再審被告分別承租等情,自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再審原告徒以系爭土地謄本無租約登記等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部分,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又以黃阿科若於18年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則其於24年過世,依慣例應由長子黃石獅繼任戶長,其他未分家之兄弟始有分耕權利,27年分家後始取得戶長之黃石陂於37年、38年簽訂租約,自與其他兄弟無關,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且未依據日治時期習慣及審酌卷附戶籍資料等證據,遽認黃石陂等四兄弟俱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習慣係屬事實,法院認定有無某種習慣存在係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無涉,自不得執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係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兄弟全體所為出名承租耕地之法律行為效力,與本件實際從事耕作之黃石陂與黃石獅二房僅分戶未分爨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審酌黃次男及黃登陽之證詞,及祭祀公業葉兆喜公通知分別繳租等情,認為祭祀公業葉兆喜公同意由承租人中之黃石陂、黃春綢及再審被告先後代表租約承租人登記等情,自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6條規定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黃阿科承租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黃石獅與黃石陂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分鬮契約或分產契約暨其他遺產之分鬮契約、黃次男與黃春綢間就系爭土地之分鬮契約或分產契約,暨其他遺產之分鬮契約等文件,證明系爭土地承租權分配情形云云,顯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㈢、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未審酌重要證據,致未認定再審被告廢耕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黃次男證詞認為再審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另依桃園市公所檢附休耕紀錄及休耕申請書所示,再審被告為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與其他承租人實際耕作系爭土地部分辦理休耕無關。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及證人即擔任桃園市農會資料建檔職務之李秋容提出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認定再審被告係以戶長即胞兄吳宏國名義提出休耕申請手續,與系爭土地現耕人無涉,並敘明無傳訊系爭土地休耕承辦人吳怡萱之必要等情。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指摘,縱屬實情,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吳怡萱及葉國杏證明再審被告未辦理休耕及未自任耕作等情云云,自與其主張再審事由無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