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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張熙堉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鸞鶯、練伯雲、陳石曉美、顏和發、林陳碧雪間請求拆除大樓建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被告在前開事件中於起訴時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再審原告所不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6,00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