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8號再 審 原告 張熙堉再 審 被告 楊鸞鶯
練伯雲陳石曉美顏和發林陳碧雪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大樓建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6年10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者,爰於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之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以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則再審原告於系爭協議書86年簽立時即已知悉其存在,自無民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期間。查再審原告雖不否認為系爭協議書所列125戶內,且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亦有列其名(再審原告原名張如玉),但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協議書係「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於86年10月間完工時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73頁),因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通常多委由專業代書辦理,所有權人多未明瞭其中細節,是縱再審原告事後須受代書簽署之協議書拘束,然無從據此推論再審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知悉其存在,而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其發現新證物之宜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所示101年7月2日之收費日間並未逾30日,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118之9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如原確定判決附件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9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違建部分(下稱系爭違建)拆除,並將該違建部分占用之露臺(下稱系爭露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然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可證「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3至8樓之公共設施只有樓梯間、電梯間及走廊,並不包括系爭露臺,是系爭露臺並非公共設施,即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建商早於86年間依其與母親張呂詩之約定將系爭8樓房屋及系爭違建分配登記予張呂詩,因系爭違建在系爭8樓房屋之內,並一併取得系爭違建之所有權,嗣由再審原告繼承、買賣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故系爭違建乃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再審原告有權單獨使用系爭違建而無庸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況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嗣後依協議書各自管理」亦應認系爭露臺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違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露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362號之請求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86年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其存在,且系爭協議書、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等物均係存放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得隨時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影印,並於訴訟中提出,自無不得使用而現方得使用之情形,而均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據。又系爭協議書為「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集合住宅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設施持分比例所為約定,並沒有談到特定之公共設施由何人專用,並針對列入容積範圍計算的樓地板面積為測量並列入登記;另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大樓外牆、屋頂平台等並不列入樓地板面積,而不在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測量登記範圍。系爭協議書、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使用執照、名冊等,均無法證明系爭露臺存有分管契約或由張呂詩專用之約定。從而再審原告據上開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復以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張呂詩於86年10月20日申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8樓房屋之面積為292.90平方公尺、陽台44.24平方公尺,與其所有權登記之面積相符,而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合法占用之面積僅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部分,至於系爭違建所占用之系爭露臺並非再審原告所有;又原確定判決另依「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9條,及其附件6之住戶公約第3條規定之內容,認系爭露臺為「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而屬「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露臺並無明示之專用分管契約存在,亦無默示同意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違建部分得占用系爭露臺之意思,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判決對系爭違建部分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再審原告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露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均屬有據。
六、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8、9頁),主張「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3至8樓之公共設施只有樓梯間、電梯間及走廊,並不包括系爭露臺,系爭露臺非公共設施,且因張呂詩登記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因而取得系爭違建部分所有權云云。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物,供共同使用者,已如前述。是系爭違建部分既非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即非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系爭違建占用之系爭露臺即為「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之共有部分,雖依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所示系爭露臺未登記為該大樓之公共設施,惟依前開規定,仍為「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之共有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占用系爭露臺之系爭違建與其所有之系爭8樓建物相連接而為其專有部分,並據以主張合法占用系爭露臺,要屬無據。次查,系爭露臺既為「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之共有部分,依前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經規約或約定始得供再審原告單獨使用;然再審原告自陳系爭協議書、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使用執照、名冊等(見本院卷第6、8-11頁),均係86年間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及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係「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完工後,由該大樓全體住戶協議就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走廊、電梯、騎樓、樓梯、陽台、突出物等全部公共設施之建物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協議內容應為前開公共設施建物所有權各住戶登記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且該登記之公共設施並未包括系爭露臺,為兩造所不爭,縱協議書內記載「嗣後依協議書各自管理」,亦難認系爭協議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系爭露臺約定由再審原告之母張呂詩專用。因此,系爭協議書、系爭2592建號成果圖、使用執照、名冊等並無法證明系爭露臺業經約定專供張呂詩使用,並由再審原告承受其權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362號之請求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