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李維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再審被告 鍾清榮

鍾清煙黃娘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暨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三)⒈本位聲明:確認再審原告就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3、954、1005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於該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再審原告通行之工作物。⒉備位聲明: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四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28.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於該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再審原告通行之工作物。⒊再備位聲明: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1004、1005地號內如告證四基地配置圖所示咖啡色部分之土地(面積

26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於該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再審原告通行之工作物。

再審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主張:敏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於民國86年間在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382、383號,門牌號碼同鄉後湖村9鄰後湖子181號及181之1號兩棟建築物,因其聯外道路同小段1004之1地號屬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鄉○道路僅有2.4公尺寬度,不符合建築法規中建築物高度及面前道路寬度間關係之強行規定,敏瑞公司乃與954之1地號毗鄰地即系爭1004、1005、953及954地號土地所有人鍾阿伴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且敏瑞公司所委託之陳宗鵠建築師亦在告證四、十一基地配置圖上載明往1004之○○號鄉○道路兩旁即系爭1004、1005地號拓寬為4米寬度部分,為既成巷道,以符合法規規定,俾利申請建築物高度為11.5公尺之使用執照,有告證四及十一基地配置圖、告證七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告證八新豐鄉公所86新建使字第055號使用執照可證。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業經新豐鄉公所86年10月8日新鄉建字第13392號函核定為既成巷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將已成既成巷道之系爭1004、1005地號之柏油路面挖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並不得阻礙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整地之行為,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內政部75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907號函釋、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13779號函釋及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又系爭協議書上有關土地使用終止之協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本文有關建築物高度及面前道路寬度關係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縱令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甲方(即鍾阿伴)同意乙方(即敏瑞公司)自由使用953地號上之花園及在1005地號上之私有及迴車道」,顯然該協議書終止效力不及於系爭1004地號。本件倘斟酌告證四及十一基地配置圖、告證七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告證八新豐鄉公所86新建使字第055號使用執照上既成巷道之記載,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李維敏應將坐落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系爭第953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系爭第954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李維敏應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萬4,557元;再審原告不得阻礙再審被告於系爭1004、1005、953、954地號土地上為施工整地之行為;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再審原告又提起反訴,原確定判決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再審原告李維敏應將坐落系爭1004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一甲區塊(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將該區塊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暨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再審被告2,125元;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上訴及反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敏瑞公司與鍾阿伴簽署系爭協議書日期為87年10月25日,敏瑞公司門牌181號及181之1號兩棟建築物依再審原告所附使用執照簽發日期為86年8月22日,兩份文件日期順序矛盾,豈有為申請建照而簽署協議書之理。敏瑞公司於85年施工時僅使用原1004之1地號鄉道作為對外通聯,從未使用1004之1地號鄉道兩旁之土地,該土地從未變成道路,何來既成巷道?伊等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土地均為農地,無所謂既成巷道。系爭954之1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建地,應受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範;退步言之,倘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該建物應屬違章建築,應依違章建築相關辦法處理拆除,本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項前段有關建築物高度與面前道路寬度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請求標的為1004之○○號鄉道兩旁之土地,與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無關,屬訴之變更,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所舉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物即告證四及十一基地配置圖、告證七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告證八新豐鄉公所86新建使字第055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191頁背面、237頁背面),並主張上開新證物可用以證明1004之○○號鄉○道路兩旁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拓寬為4公尺,業經新豐鄉公所86年10月8日新鄉建字第13392號函核定為既成巷道,原確定判決命伊將已成為既成巷道之系爭1004、1005地號之柏油路面挖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並不得阻礙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整地之行為,顯然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內政部75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907號函釋、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13779號函釋及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若斟酌上開證據,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內容並無從據以為1004之○○號鄉○道路兩旁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已為既成巷道之證明,且是否為既成巷道屬行政機關職權行使認定範疇,無從僅憑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鄉○道路兩旁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已為既成巷道;縱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向新豐鄉公所調閱前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文件及圖說、該公所86年10月8日新鄉建字第13392號函及相關核准既成巷道之公文書、954之1地號建築線指定圖,暨命再審被告提出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第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