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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0號再 審 原告 游馬秋分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再 審 被告 游榮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收受由訴外人劉橋安受再審被告委託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時,曾致電再審被告稱:「游淑卿要給我的,你(即再審被告,下同)就全還給我,我吃利息就好…你都花光了,你要給我,我寄在銀行吃利息就好了,就不用吃到你,給你要點錢買幾叢樹就這麼天大地大」等語,有伊提出之監視器影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已符合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惟並未提及上訴人(即伊,下同)於本件中主張之遭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之情節,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前訴訟程序既勘驗上開光碟及譯文,理應知悉劉橋安之證詞與實際情節不符而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劉橋安之證詞並駁回伊之上訴,前後矛盾且違背常理。

㈡伊多次向再審被告索討伊女游淑卿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53

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果,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委託劉橋安拐騙伊簽名於再審被告預設送5,000元之「委託書」上,經伊發現,以電話告知再審被告委由劉橋安退回該5,000元,並再次索討系爭款項,且親手將5,000元塞入劉橋安之褲袋,劉橋安竟證稱:「我曾經拿兩次各5,000元給游馬秋分…,第二次我又帶過去,游榮川請我要給游馬秋分簽收,因為游榮川說他給游馬秋分錢,她都忘掉,還跟鄰居說沒有給她錢。游馬秋分收了錢,將錢放入櫃台內,我請其在字條上簽名,她就簽了,我有告訴她是收到錢的紀錄,當時游榮三在打電話,他打完電話後,就將錢從櫃台內拿出來,說我們不要小錢,要大錢,我說送錢過來,要退直接退給游榮川,簽條我也送給游榮川。兩次5,000元游榮川告訴我說是生活費,游榮川說是有固定給游馬秋分生活費…」等語,劉橋安為迴護再審被告故意謊編不實情節攻擊栽贓伊之訴訟代理人游榮三,係屬偽證,前訴訟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證人劉橋安所涉偽證部分移送管轄之刑事庭釐清探究情節真相,原確定判決卻引用上開證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

㈢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係在揭穿再

審被告委託律師答辯之謊言,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判斷、審酌事實之真偽,且對於得心證理由及結果亦未記載於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引導年邁不識字僅會簽名之伊在96年5月6日委託書簽名蓋印,利用系爭款項支付代書辦理遺產繼承費用,伊逢獨生女游淑卿驟亡,意識不清楚,不可能於尚在辦理游淑卿遺產繼承期間即將系爭款項贈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當時處於神智清楚狀態,顯屬矛盾亦違背理論及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0

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3萬6,5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循法律途徑以訴訟解決兩造之爭端,即應遵守我國司法三審法制程序,如不服二審判決,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再審原告規避委任律師及法律審主張,將可依上訴第三審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圖以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人

之證述,認定其請求或對造之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已自陳其所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尚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本院卷第71頁背面),其依上開各款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