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李志陽
李敏煌李智榮江李麗卿林李麗瑱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鄭瑞月李昀澤李佩珊再審被告 許林麗惠
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李志陽及同造當事人李敏煌、李智榮、江李麗卿、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林李麗瑱、鄭瑞月、李昀澤、李佩珊(下稱李敏煌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李志陽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效力應及於李敏煌等10人,爰併列彼等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李志陽一再主張其在A鐵皮屋栽種巴西蘑菇多年,明知空調器材係維持生長條件之必要配備,本應處正常運作狀態,而A鐵皮屋面積達182平方公尺,一旦室內溫度、溼度上升,該台分離式冷氣將無從維持生長條件,足見A鐵皮屋內部設備實係臨訟佈置,不足以證明該屋用以裁培巴西蘑菇。李志陽於測試失敗後,改稱當時氣溫不必開啟冷氣云云,顯係掩飾之詞,不足採取」,據此認定A鐵皮屋並非用以栽培巴西蘑菇。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0年5月13日農試植字第1000003866號函,已明確證實冷氣並非栽培巴西蘑菇之必要設備,因再審原告當時無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致原確定判決仍認定冷氣係栽培巴西蘑菇之必要設備,而以此非正當之理由作為判決基礎,進而否定再審原告栽培巴西蘑菇之全部證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又開平餐飲學校於99年11月至12月間曾派數百名學生至再審原告栽培巴西蘑菇之專業農場執行田野調查課程,並同年12月8日頒發感謝狀予再審原告,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於前再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7年度菇類專業栽培進階班講義有關巴西蘑菇栽培技術要點,亦足證明栽培巴西蘑菇,冷氣非必要設備,而再審原告並未參加上開訓練班,迄於100年7月29日獲訴外人吳寬澤寄送,始知有該有利之證物存在。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8年7月1日農試植字第0980004597號函示,證實確曾技術輔導再審原告栽培菇菌類作物,且曾派員至現場實地技術指導,親眼目睹A鐵皮屋之實際栽培巴西蘑菇情況,足證A鐵皮屋絕非臨訟佈置。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11月30日函覆有關調查再審原告栽培巴西蘑菇事項,亦明確查覆再審原告確有栽培巴西蘑菇,詎原確定判決以非正當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自非正當之判決。是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依臺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已認定「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之房屋」係再審原告之先祖李火土所有,房屋使用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則係李火土向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敬開所承租,則系爭調解書之效力自及於再審原告,是就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既已成立調解,原確定判決重複為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承認系爭調解書之真正,亦承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係於64年7月1日門牌整編時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新增編設而成,足見25號房屋及27號房屋於64年7月1日前係屬同一房屋,且均源自「板橋鎮香丘里西安54號」,而由訴外人林永生於00年0月00日出賣予再審原告之先祖,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系爭調解書兼具有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之性質,對於「標的物」應有明確性之要求,而系爭調解書已載明:「承買座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之房屋」,顯然該地號內之房屋均屬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未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李麗照於60年與泰國人結婚,最後1次出國係98年3月間出境至泰國,迄未返國;再審原告李麗嬌亦嫁至泰國,亦係於98年3月間出境至泰國,迄未返國;再審原告李麗平於71年間與泰國人結婚,於99年2月9日出境至泰國,亦迄未返國。詎前再審法院未察,不僅未依法對國外送達,且於依上開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遭退回後,又不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逕為一造辯論,顯然違背正當之法定訴訟程序,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承認25號房屋已出售予再審原告之先祖李火土,且再審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所收取之租金,亦係包含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與2425地號土地,有支付土地租金予林敬開之郵局匯票可證,此重要證據係存在於調解程序中,致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而未予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據為再審理由,詎原確定再審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顯然違背司法院17年6月5日解字第100號解釋意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其新證據須在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已確定之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該新證據須在該「本案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該新證據須於該「再審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始足當之。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有: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0年5月13日農試植字第1000003866號函,②開平餐飲學校於99年12月8日頒發之感謝狀,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7年度菇類專業栽培進階班講義,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8年7月1日農試植字第0980004597號函,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1月30日函。其中①及②之證據係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提出,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此新證據須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上開①之函文係於100年5月13日發函,上開②之感謝狀係於99年12月8日頒發,均係於原確定判決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是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執此部分證據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見原確定再審判決第11頁之
八、㈡所載),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⑤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提出(見再審起訴狀第6頁所載),上開④之證據亦由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再審判決予以審論(見原確定再審判決第11至12頁之八、㈣所載),是上開④、⑤之證據,自非屬得據以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據。至上開③之證據,依再審原告主張,係於前再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7月29日取得(見再審起訴狀第5頁倒數第2列所載),則此項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上述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再審判決於理由欄已載明:「…再審原告主張:臺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已明載板橋鎮深丘49地號房屋(即門牌整編後之25、27號房舍)已賣予再審原告之先祖,上開房屋使用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則係向再審被告林敬開承租,然原確定判決卻就相同事實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惟,臺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明載:『對造人(即李火土)於民國41年7月16日由案外人林永生承買坐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房屋,使用基地確認係聲請人(即林敬開)所有,對造人願由聲請人承租。前應使用坪數定於45年6月22日兩造會同現地實勘劃定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界址計出為準…』,其訴訟標的係確認李火土向林永生承買房屋所使用之基地所有權係林敬開所有,以及李火土與林敬開間應會勘使用坪數之約定;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確認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以及再審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不同,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受前該調解書之拘束,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亦難謂為有據」(見原確定再審判決第10頁之七、㈡所載)。足見原確定再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認其無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應准許。
五、末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定駁回,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原審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除上訴人李志陽及同造當事人李麗卿、鄭瑞月、李均澤、李佩珊係以郵務送達,由其本人或同居人簽收外,其餘之同造當事人李敏煌、李智榮、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林李麗瑱之郵務送達均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未到場之對造當事人李麗卿、鄭瑞月、李均澤、李佩珊、李敏煌、李智榮、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林李麗瑱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不合,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則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未合法送達而違法為一造辯論之事由,並經最高法院予以審論而予駁回,則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自有未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已如前述 (詳上述三、所載)。依原確定再審判決所載:
「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之證物(見本院更二卷第302頁),亦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12頁之八、㈥所載),則上開匯款單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即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