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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 原告 李俊仁再 審 被告 林李香

李雪李莉李阿呅李忠春李進益上六人均為李文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7月4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段頭前小段316-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385地號土地)土地,多年未耕作、讓人填充廢土(如再證2資料所示),租約早已不存在;同段315-1地號土地、306地號土地上租約編號為306-1、306-2地號土地,亦未耕作、讓人填充廢土(如再證3資料所示),應認租約已一部無效致全部無效,故385地號土地之租約自始無效。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4日北地籍字第1000402019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下稱0000000函)計算出之再審被告承租面積,與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所述之面積有所不同,有再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命交付385地號土地部分云云。

二、第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申言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得使用,嗣後方能使用之,方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是故,當事人須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該證物而依當時情形有不能使用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非不能使用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審酌再證2之75年7月21日新莊市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84年6月28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見本院卷第15頁),及再證3之81年3月11日八十一北縣莊民字第12286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80年10月1日八十北縣莊民字第40798-1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之受文者均為再審原告;再證2之91年9月20日三七五租約耕地意義會勘紀錄載明「李俊仁出席」(見本院卷第13頁);再證2之88年12月1日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人為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再證3之80年10月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記載再訴願人為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再證5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上開書證下合稱系爭書證);系爭書證於系爭確定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2月24日前均未據再審原告提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事件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系爭書證存在,或知有系爭書證存在而不能使用之事由等節,堪認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事件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知悉系爭書證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卻未將之提出。

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系爭書證要不符合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要件,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至為明顯。

(二)再證3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10月29日北地區字第0980919101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981029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5月4日作成之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再證6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1年10月2日新北莊民字第1012095344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下稱0000000函);再證8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1月31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下稱0000000函),在系爭確定事件於98年2月24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存在。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981029函、0000000函、0000000函及0000000函,亦不符合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洵堪認定。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書證、981029函、0000000函、0000000函、0000000函等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