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劉紹猷再審被告 劉佳增
劉佳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台聲字第737號),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卷宗審閱內附送達證書查核無誤(見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卷第55頁),是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1號卷第16頁之收文戳章),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乙○○之父劉煊德生前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重劃○○○鄉○○段1671、16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3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43年間經苗栗縣政府徵收放領,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徵收補償)及相關徵收資料均由再審被告保管,詎再審被告將之侵占,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伊於97年4月10日始確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再審被告是否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由劉煊德於43年3月11日持兩造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代領、伊之印章現由何人保管、有無家長持應備資料無須另備授權書即可替其家屬領取補償費之習慣,亦未釐清各請求權間之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併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6,797元
,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連帶返還「徵收令」、「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徵收卷宗。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徵收補償及相關徵收補償卷宗資料,係由劉煊德代其領取並保管,俟劉煊德於58年1月30日死亡後,仍由再審被告保管並將之侵占、隱匿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7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侵占系爭徵收補償及相關徵收資料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應發生於00年間,並無違背辯論主義原則可言,此觀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主張:「…或許因年老,(劉煊德)始終並未告知再審原告及其仙逝後由其同財共居之子女(乙○○、甲○○)再審被告繼承此等事實,俟其仙逝後其繼承人承繼後一直亦予以隱匿,以致再審原告始終不知情及至90年間再審原告因年老整理財產後始發覺有異…」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任作主張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異保管為所有意思侵
占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徵收資料之侵權行為應發生於00年間,距其於97年3月間聲請調解(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期間,要與再審原告何時「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無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為時效抗辯(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頁),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再審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無違誤。遑論該項後段規定之10年期間類似除斥期間,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尤難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依民法寄託、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究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其各請求權相互關係為何?先後順序為何?是合併提起還是選擇提起?關係法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有違闡明義務云云。惟:行使闡明權,固為審判長之職責,但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及陳述,或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之不完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依民法寄託、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及系爭徵收資料,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為重疊之合併起訴。又再審原告係執業律師,在前訴訟程序之所為主張或書狀之記載均無不完足之處,上開各請求權間亦無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或邏輯上之先後順序,已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載明:「…然查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並無法證明劉煊德在43年3月11日代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及保管系爭徵收補償資料,已如前述…上訴人與劉煊德間既無法證明就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有委任(無因管理準用)、寄託關係存在,劉煊德對上訴人自無負返還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指再審被告,下同)連帶返還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云云,即無理由,同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等,亦屬無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已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各請求權逐一敘明駁回之理由,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釐清其係主張民法第184條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或同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逕以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駁回,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關於闡明之規定,僅在補救辯論主義之缺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審判長自不得曉諭其為此主張。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非有理由。
㈤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劉煊德於43年3月11日代再審原
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及保管系爭徵收資料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97年2月29日栗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顯示,其上僅蓋有土地所有權人丙○○即再審原告於43年3月11日領收之印文,並無由他人代理領取之紀錄,且再審原告於43年發放系爭補償費時業已成年,復未舉證斯時仍由劉煊德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苗栗縣政府對持有本人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及有關證件者,均信為有權代理而辦事之作法,因認再審原告未就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劉煊德或生前同財共居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有為其領取及保管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之事實,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6-11頁),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解印鑑證明制度之重要,依前司法行政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29頁記載內容,在臺灣家長有管理家屬之義務,並代表家屬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得代理親權人為未成年人管理財產(動產)之習慣,另再審原告之印鑑現由何人繼受保管、被繼承人劉煊德所留遺產若干,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調查,事實未臻明確,致影響全案之結果,有判決理由不備而有繼續調查之必要云云。惟:再審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43年發放系爭補償費時業已成年,尚無該家族制度習慣之適用,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尚難謂執此習慣驟認兩造間就系爭補償金及徵收補償資料成立寄託或委任關係。遑論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7年7月21日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0-264頁),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㈤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即明(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另再審原告主張提出本件再審之新證物,係指原確定判決卷第232頁以下之存證信函與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上開證物均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