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黃泳騰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再審被告 黃山田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終止伊借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訴請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命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並經鈞院100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系爭房屋出租予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下稱中華護生協會)使用,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伊敗訴後,伊擬將系爭房屋拆遷交還再審被告時,與中華護生協會志工整理物件時,始經志工交付一紙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4日寄發之樹林育英街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載稱:「台端所有民權街225號房屋座落於本人之土地上,自民國75年迄今從未付任何租金及分擔地價稅」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具有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存證信函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惟因伊於99年3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護生協會,而無法受領系爭存證信函,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新證據倘經斟酌,當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已由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9日收受,且再審原告前以伊與訴外人黃義芳於99年3月31日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為由,提起告訴,足證再審原告於斯時確實住居於系爭房屋;再者,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52號伊告訴再審原告誣告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再審原告亦自陳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並有信函影本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存證信函存在。再審原告所提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係臨訟製作,縱認上開契約為真,惟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系爭房屋正進行裝修,承租人應尚未進駐該屋,且再審原告為上開契約立約人,承租人豈會不知將信件交付予再審原告之理。退步言之,縱經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並未有約定以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之記載,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之父黃義明於63年間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黃義明已於95年5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而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系爭土地借用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的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次: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志工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敗訴後始交付予伊,此新證據倘經斟酌,當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系爭存證信函係於99年3月29日經蓋用再審原告之印章在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上以表示再審原告已收受之意,此有該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再審原告亦自認上開印章係其所有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再者,再審原告曾以再審被告黃山田及訴外人黃義芳於99年3月31日無故侵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黃義芳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而提出告訴,是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係住居於上址。且此告訴經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376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結果,以證人吳穆忠證稱:伊幫再審原告粉刷整修上址房屋,當天伊到場時,隔壁國術館有一對夫妻持裝有存証信函之公文袋出來阻擋施工,他說他與再審原告有糾紛,希望不要施工等語,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黃義芳並無擅自侵入再審原告之住宅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見系爭房屋於99年3月31日並無承租人或中華護生協會志工住居或使用系爭房屋,則系爭存證信函於99年3月29日送達時,難認係中華護生協會志工受委任而收受之。又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告訴,認再審原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而提起告訴,再審原告於板橋地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252號誣告案件偵查時陳稱:「99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證人吳穆忠打電話給伊,告知伊關於伊戶籍地即A屋裝修工程遭到A屋(即系爭房屋)左右鄰居之阻擾,還有人不讓證人吳穆忠動工,說出『如果裝潢也沒用,裝修後還是會拆掉』之話語,伊亦曾收到存證信函,因為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即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即A屋隔鄰),且伊聽聞是A屋左右鄰居在現場阻止動工,而告訴人亦因A屋坐落土地與被告已先有糾紛,告訴人並曾為A屋坐落土地寄發存証信函阻止工人對A屋裝潢施工,故伊才會認為告訴人為案發日阻止證人吳穆忠等人施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檢察官以證人吳穆忠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再審被告確曾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再審原告涉訟,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坐落土地權利,有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5號影本在卷可稽(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376號卷第27頁以下),認再審原告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樹林育英街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即為系爭存證信函,亦不知其內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應認再審原告於板橋地檢署於100年3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已知悉有系爭存證信函之存在,則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係於101年3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既非不知有系爭存證信函,亦未釋明有何不能提出或命再審被告提出之情事存在,故其上開主張,要難信實。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系爭存證信函載述:「台端(即再審原告)所有民權街225號房屋座落於本人(即再審被告)之土地上,自民國75年迄今從未付任何租金及分担地價稅,昔日因家屬自家人便宜使用不予計較」(見本院卷第23頁),究其文義,僅足推認:再審被告因認與再審原告之父黃義明為兄弟,乃不爭執系爭土地由自家人使用,且未請求給付租金或分担地價稅。蓋再審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並未表示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再審原告未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等爭執意旨,故據此無從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或其父黃義明間有以分擔地價稅作為租金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準此以解,縱斟酌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亦不能作較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