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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5號上 訴 人 羅自坤

李讓李諦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上 訴 人 邵維恆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上 訴 人 陳慰華

陳慰民林頌君林頌安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