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蘇春燕再審被告 江劉典娥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向再審被告購新北市○里區○○里○○段二坪小段217、22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21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5、2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及其上門牌號○○區○○路52之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伊已支付再審被告400萬元。再審被告以伊未全數給付買賣價款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後,起訴請求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返還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於再審前訴訟程序,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18條全額沒收伊已給付之買賣價款400萬元,嗣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93確定判決酌減該違約金,並命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85萬元。按上開第18條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違約金之給付數額應依違約之程度而成正比,否則顯失公平。惟㈠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斟酌再審原告履約之程度,僅以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作為計算違約金,未審酌本案違約情狀及可歸責程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㈡上開221之3地號土地係由再審被告與吳長和、林茂林3人共有,惟僅有再審被告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於前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共有人吳長和、林茂林死亡之新證據;又再審被告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時,曾承諾該筆土地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然該筆土地早已經共有人吳長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豐吉,又遭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而於民國83年2月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假扣押,且共有人吳長和、林茂林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致其無法持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本件買賣契約因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無由伊支付違約金之理。再審原告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作成估價報告書後始知上情,上開報告書未經二審法院審酌,於判決後始發現之事實及證據應可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云云。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再給付245萬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5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院上開再審確定判決係以:「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所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或其他證物供本院審酌,而土地登記謄本,一般民眾本可隨時向地政機關申領,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存在。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本件再審理由僅主張本院二審確定判決於酌減違約金時,未能審酌上揭報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其所提未載製作日期之上揭報告書為據,惟該報告書所載之價格日期、勘察日期均為100年10月13日,而所附土地增值稅計算表所載之計算日期亦為100年10月13日,另所附測量成果圖(即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均為100年12月8日,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報告書第2頁、附件2、3、6、10、13),是上開報告書之製作日期最早係於100年12月8日之後,而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日期係100年8月9日,亦有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可按,是上開報告書製作既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後始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本款之適用,是再審原告執之為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第13款再審理由之證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上開報告書,為不足採。是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