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程台松再審被告 詹福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為本院97年度再字第38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復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於民國98年7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事後於101年9月13日接獲訴外人莊阿美、施明君、施雪瑛共同於101年9月12日出具之撤簽函(下稱系爭撤簽函),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撤簽函為證。據此,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雖早於98年7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事後於101年9月13日接獲(發現)系爭撤簽函,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規定之再審事由,蓋訴外人黃明源領導再審被告製造聯署書、聯名簽署書,未開會而製造會議紀錄、決議、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與主委證明書,並因不明原因,再審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期間遭受不公平之對待,再審被告從未交待其如何開會、如何被推舉為主委,不料,承審法官仍諸多偏袒再審被告,盼系爭撤簽函之發現能有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的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於91年6月9日召集之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明。該條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月修訂七版頁1540參照)。又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早於98年7月間確定,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撤簽函(見本院卷頁6),則係莊阿美、施明君、施雪瑛事後於101年9月12日所出具,並非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迥不相同;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書等文件(見本院卷頁7-8),再審原告既為上開通知書之收受者,顯無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能知悉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正當事由,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情形,亦與發現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有所不符,且綜觀上開通知書之內容,客觀上亦難資為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判決之憑據。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