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蕭德明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鍾秀鳳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有先、備位請求,先位請求為:再審被告蕭本明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為:⒈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含追加之訴部分)。⒉再審被告蕭本明應給付再審原告80萬元。 而本件再審原告僅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97年度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課稅現值為113,600元,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卷[下稱北院卷]第5頁) ,系爭不動產土地價額為2,736,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44,000/㎡×19=2,736,000)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北院卷第35頁),是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49,600元(計算式:113,600+2,736,000=2,849,600),應徵再審裁判費43,822元。上開裁判費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所有權人││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 170 │建│ 19 │ 全部 │ 蕭本明 │└─┴───┴────┴───┴───┴───┴─┴─────┴────┴────┘
二、建物部分:┌─┬──┬───────┬────┬─────────────┬───┬────┐│編│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所有權人││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範圍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 │ │├─┼──┼───────┼────┼───────┼─────┼───┼────┤│1 │770 ○○○區○○段二│1、2層:│1層:18.82 │ │ 全部 │蕭本明 ││ │ │小段170地號 │鋼筋混凝│2層:18.82 │ │ │ ││ │ ├───────┤土造 │3層:18.82 │ │ │ ││ │ │臺北市信義區永│3層:磚 │總面積:56.46 │ │ │ ││ │ │吉路120巷27弄 │牆、鐵皮│ │ │ │ ││ │ │11號 │屋頂造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