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蕭德明訴訟代理人 謝小珠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鍾秀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822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12月11日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原告旋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雖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卷內可稽。茲已經過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