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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 原告 周為春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謝佩玲律師何娜瑩律師再審 被告 林高明美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8頁、第94頁背面、第191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