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 原告 周為春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謝佩玲律師何娜瑩律師再審 被告 林高明美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經伊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前審訴訟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全部駁回,伊上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先後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為原確定判決)。然伊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某日,經訴外人張林素華提供訴外人洪傳福於民國76年9 月22日出具予訴外人和璧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再審原告編為證2 ;下稱為系爭同意書),赫然發現該同意書上洪傳福之簽名與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由訴外人黃阿海交付之租金收據上洪傳福簽名字跡迥異;該收據顯係他人冒洪傳福名義出具,應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原地主即洪姓家族收受黃阿海租金之證明。又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作為證明黃阿海取得地主洪禮川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為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茲有黃阿海擬在本市○○街○○巷○○ ○○號之1號本人所有崛江町番之內面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云云。然依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2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審原告編為證19 、證20及證21;下稱為萬華戶政事務所系爭函文)可知,「本市○○街○○巷○○○○號之1號」經整編後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且坐落在臺北市○○路○段○○○巷以北。
然再審被告所有址設臺北市○○路○○○巷○號之系爭房屋舊時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且係坐落在中華路二段150 巷以南。堪認系爭證明書與系爭房屋全然無關,亦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又系爭同意書及萬華戶政事務所系爭函文所示門牌整編資料本已存在,乃伊於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而現始知之並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如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法院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後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2803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萬855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早於76年9 月22日簽署,再審原告延至本件再審之訴始行提出,其真實性堪疑。另萬華戶政事務所系爭函文係在前審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函中敘述門牌整編資料則早已存在於戶政機關,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非不得申請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審酌伊所提出租金收據、系爭證明書等各項事證後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接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後,始由訴外人張林素華提供由洪傳福簽名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等語,業據證人張林素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比對系爭同意書與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租金收據上值東領收人洪傳福之簽名,以肉眼判斷雖無法逕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二者筆跡實仍不乏近似之處,有系爭同意書及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第31頁)。再審酌上開租金收據早於44年、45年間作成,則洪傳福於時隔逾30年之76 年9月22日再簽署系爭同意書,其筆勢字形或因時日久遠致產生若干變化,亦未悖於事理,自未能遽認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租金收據有何虛偽。況再審原告自承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對再審被告所提出各紙租金收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則系爭同意書縱經斟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實甚灼然。
五、又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記載系爭房屋與臺北市○○街○○巷○○○○號之1房屋門牌歷史沿革之萬華戶政事務所系爭函文所載發文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23日、23日及29日,顯然均係在前審訴訟程序100年5月31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作成乙節,有各該函文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訴訟全卷查明(見前審本院卷㈢第132頁至第135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函文本身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至明。
六、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者,乃於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戶政機關有關「臺北市○○街○○巷○○○○號之1」房屋之門牌整編歷史沿革資料,且已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聲請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該證據應可作為再審理由云云。然查:
㈠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房屋及臺北市○○街○○巷○○○○號之1房屋之門牌整編資料雖係由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保存;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既已敘明上開房屋門牌整編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 頁);復自承:萬華戶政事務所系爭函文係本於訴訟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取得後提出本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有各該函文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再審原告主張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 款再審理由之上開門牌整編資料,非不得由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本於同樣訴訟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函詢取得。則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客觀上是否不知該門牌整編歷史沿革資料之存在或不能檢出,衡情實非無疑。
㈡況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外觀紙張陳舊、泛黃已有一定年份、
且形式真正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內容復記載有系爭土地原地主中洪順吉、洪傳福、洪禮錠向黃阿海、黃阿路及再審被告收取石路段78-1地號(即系爭土地舊地號)內地租之租金收據,並佐以系爭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事證,認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且該租約對於再審原告仍繼續有效存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該判決書第45頁背面至第52頁;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6頁)。
核均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另依再審原告提出萬華戶政事務所系爭函文,雖可認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黃阿海擬在本市○○街○○巷○○○○號之1號..本人所有崛江町番之內面積..建築..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等文中門牌「本市○○街○○巷○○○○號之1號」房屋業經整編為「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與系爭房屋之門牌及坐落位置並不相同。然經核系爭證明書文義,及參酌洪禮川出具該證明書既係為黃阿海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目的,該建物於其時應尚未建築、更無編列門牌之可能各節,堪認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本市○○街○○巷○○○○號之1號」之房屋,應非指黃阿海所建築之系爭房屋,而僅在標示洪禮川同意提供予黃阿海建築土地坐落之相關位置而已;是以其整編後門牌雖與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亦無妨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及認定,洵無疑義。從而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上揭門牌整編資料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堪認定;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