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賴遠強再審被告 陳劭瓊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100年度上字第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固得以確定之終局判決中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但以該事由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者為限,始得提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證人杜宜生於原審9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有虛偽陳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所繕具之民事再審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1 頁),惟觀諸其再審狀內容,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杜宜生在審判時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經其於100年10 月2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發後,現仍由該檢察官偵查中。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杜宜生於原審審理時為虛偽陳述部分,既尚未經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是以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