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號抗 告 人 賴遠強相 對 人 陳劭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劭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之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101年4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5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