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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良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被上訴人 黃福顏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黃祥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廠房保全之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100年10月15日遭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工作時間為二班輪值制,亦即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天賢輪流擔任早班(指凌晨0時起至中午12時止)及晚班(即中午12時至晚上12時止)之警衛工作,並於每週星期二互換早、晚班工作,至於訴外人彭國竣則為廠房管理。是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全年無休。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部分,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受僱期間每日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計1,127,906元。又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以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所享有之特別休假,均仍照常輪值上班,故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受僱期間之例假日、放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計139,161元。以上合計共1,267,070元,但被上訴人只請求上訴人給付1,136,925元,經申請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00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迄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被上訴人贅引非請求權基礎之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6,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95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15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與100年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400,994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廠房保全工作期間,上訴人共聘有被上訴人及胡天賢、彭國竣等3名員工負責廠房保全工作,由其自行排定輪值時段及休假時間,每人每日輪值工作時間為8小時,上訴人從未有要求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加班。且被上訴人於受僱長達5年之期間,從未向上訴人請求過加班費,足見被上訴人係與其他2名保全人員係自行協商輪值而延長工時,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延長工時,上訴人即無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752,530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在96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受僱期間所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計1,492,339元,並無低於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與100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140,803元(計算式:

薪資1,025,508元+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103,628元+100年度特別休假日工資11,667元=1,140,803元),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與100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計400,99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廠房保全工作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嗣於100年10月15日遭上訴人資遣。

㈡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合計1,492,339元。

㈢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任職上訴人

公司期間,如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額為1,025,508元,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為103,628元,100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1,667元。以上合計共1,140,803元。

㈣假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兩造對被上訴

人受僱期間得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有所爭執),兩造同意原審判決附表一關於依基本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說明、計算式與計算結果為752,530元。

四、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與100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共400,994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所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1,492,339元,與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⑴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額1,025,508元、⑵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103,628元、⑶100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以及⑷延長工時工資合計之金額比較(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否請領延長工時工資有所爭執,由法院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如前者大於或等於後者,則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關金額;如前者小於後者,則上訴人願按兩者之差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筆錄)厥為:兩造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或12小時?如為12小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

五、茲說明本院就上述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合於該條之規定,而責由雇主負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否則,如未經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而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勞工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查:上訴人抗辯其聘有被上訴人及胡天賢、彭國竣等3名員工負責廠房保全等工作乙節,核與證人彭國竣於原審證述:「(問:三圓接手工廠後,工廠有多少人?)當初只有我一人,後來被告有問我原告(按:指被上訴人)跟證人胡(按:指證人胡天賢)要不要跟公司簽約,他們說要,所以他們二人有跟公司簽約,之後工廠就有三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筆錄),大致相符。又參照被上訴人在受僱期間,曾因其父親黃阿興於100年3月4日過世而請喪假,在被上訴人請喪假間,係由彭國竣與胡天賢分擔廠房之保全工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黃阿興死亡證明書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並經證人彭國竣及胡天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筆錄),足見,系爭廠房保全工作原由上訴人僱用彭國竣1人負責,嗣再增僱被上訴人及證人胡天賢共3人負責,應可認定。則系爭保全工作由3人均分,每人每日之工時應未逾8小時。而觀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書,其內並無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之記載,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聘任合約書1紙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福纖公司(於97年1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上訴人)的負責人劉盛良本人跟我簽的,簽約當時並沒有告訴我每天的工作時間為何。我也沒有問,因為我在福纖實業公司該工廠已經服務了十多年,當時也是做保全的工作,當時工作的時間是每天8小時,所以簽約當時我亦認為是8小時的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筆錄),堪認兩造於訂立僱用契約時即合意每日工時為8小時。上訴人雖主張:「簽約之後就工作12小時」等語,證人胡天賢於原審亦證述:「我和原告(按:指被上訴人)輪流看管巡邏廠房,我們輪流的情形是每人每天輪12小時,365天都如此」等語,然證人胡天賢當日亦證稱「(問:上班是否要打卡?)不用,只有簽到簿,就是交班紀錄簿」、「…我們自己習慣性的會紀錄我們上班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50頁、51頁背面筆錄);而證人彭國竣於原審亦證述:「(問:是否有交班紀錄簿?)沒有,那是我們自己習慣性的會紀錄的本子」、「(問:工作時間為何?)…因為公司沒有特別要求我上下班時間,如果我有事情,我就晚點進工廠或不進工廠,而原告與證人胡的工作時間則是由他們自行協商…」、「…而原告跟證人胡他們如果有事情,如果我在我會代,如果我不在原告跟證人胡會互相代理…」等語(見原卷第51頁正反面筆錄),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保全工作聘僱被上訴人與胡天賢、彭國竣等3人負責,其每人每日之工時應未逾8小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內從未要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每日實際輪值時段與工作時數,要係被上訴人私自與胡天賢、彭國竣等受僱員工協商所為,而非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約定之工時以外工作,被上訴人關於每日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作部分之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徵得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與說明,自無責由上訴人負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義務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95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15日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廠房保全工作,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可不受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在95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15日期間片面延長工時,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額1,025,508元、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103,628元、100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上合計共1,140,803元(計算式:延長工時工資0元+基本工資1,025,508元+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103,628元+100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1,140,803元)。而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所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492,33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逾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上開各項金額總合1,14 0,803元。被上訴人受僱之工作性質既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受僱期間內,於例假日、放假日及特別休假等,均應照常輪值工作,既已有所合意,且雙方所約定之薪資金額,亦未低於依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與特別休假工資之總額,尚不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上訴人為任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15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及放假日工資、與100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計400,99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