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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被上訴人 張進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自69年2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88年3月31日同意接受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裁減人員,斯時,被上訴人滿43歲、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滿19年,同意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補償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93,159 元,並書立切結書,承諾將來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依系爭處理要點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絕無異議;惟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金給付,已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而核付老年年金給付。詎經上訴人多次聯繫、並於10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893,159元,被上訴人於100年7 月15日收受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3,159元,及自100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038元,及其中17,564元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次」給付814,121 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中61,474元(79,038-17,564=61,474)之利息、以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該部分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4,121元,及自100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69年2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88年3 月31日同意接受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裁減人員,斯時,被上訴人滿43歲、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滿19年,同意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補償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893,159 元,並書立切結書承諾將來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依系爭處理要點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額,絕無異議;惟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嗣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已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然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未繳回任何補償金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評價職位調查登記卡、系爭處理要點、志願書、切結書、勞保局100年5月11日函、經濟部100年5月16日函、上訴人100年5月18日書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網路郵局查詢單、戶政事務所書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39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並自100年4月起按月於次月月底(每月倒數第2個工作日)發給老年年金8,782元等情,亦據原審法院以及本院函勞保局查明,有勞保局101年2月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年3月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訟卷第28頁、本院卷第58頁);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後,已於100年4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並自100年4月起按月於次月月底發給老年年金8,782 元,則被上訴人即應依所書立切結書之約定,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一次給付79,038元本息外,仍應一次繳回所領取補償金中之814,

12 1元(計算式:領取補償金893,159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79,038元=814,121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切結書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8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釋甚明。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茲收到…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保險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整,但所領之補償金於本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繳回…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依所書立切結書之約定將所領取之補償金全額繳回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事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且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高於或等於補償金之金額為其條件;否則,如其事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低於補償金之金額時,被上訴人只須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而無庸全額繳回補償金。且系爭處理要點關於「保險給付補償」亦設有「…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規定,益見被上訴人事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低於補償金時,被上訴人只須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而無庸一次、全額繳回原先領取之補償金額。此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系爭處理要點之相關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相關文字約定而更為曲解。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4 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並自100年4月起按月於次月月底(每月倒數第2個工作日)發給老年年金8,782元等情,已詳如前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雖已向勞保局申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然其自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獲准後,迄本件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所已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合計僅210,768元(計算式:自100年5 月30日起迄102年4月29日止計已領取老年年金24個月,24個月x8,7 82元/月=210,768元),既仍低於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金,且被上訴人將來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總金額是否高於或等於補償金,尚無從確定,是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只須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亦即扣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79,038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起按月將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8,782 元繳回予上訴人、直至累積金額達到814,121 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814,121 元,而被上訴人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上訴人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民法第229條、233條第1 項、第

203 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投保年資損失問題,其事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一次、全額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且被上訴人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是否較原補償金低,應以「請領老年給付之總額」而非以「老年年金月領累積至今數額」與補償金比較等語,因與上開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說明不符,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扣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一次給付79,038元本息外,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所領取補償金中之814,121 元應一次、全額繳回,以及給付逾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揭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附表一: │├─────────────────────────────────┤│張進貴應自民國10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停止條件成就)後給付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捌仟柒佰捌拾貳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附表二: │├──────────────┬──────────────────┤│ 各期計算利息之金額 │ 利 息 │├──────────────┼──────────────────┤│自民國101年1月起、按月領取 │自每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翌日起,││如附表一所示之老年年金金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