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林易陽
賴樹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人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光訴訟代理人 李德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易陽新臺
幣(下同)33萬0305元、上訴人賴樹芳31萬1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林易陽、賴樹芳分別於93年3月12日、95年2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司機。迨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上訴人竟指林易陽於當晚以暴力對待被上訴人管理人員即訴外人徐春樹,賴樹芳多次違反被上訴人規定,累計犯滿3次大過,遂不經預告而解僱伊2人。惟上開解僱理由均非事實,伊於100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每月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林易陽離職時平均工資為5萬元,在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適用舊制、新制年資各為1年4月、6年2月,得請求資遣費22萬0833元、預告工資5萬元。再者,自94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每月為林易陽提撥退休準備金2292元,短少708元,84個月共計5萬9472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易陽33萬0305元(220,833+50,000 +59,472=330,305)。賴樹芳離職時平均工資6萬元,年資5年6月均適用勞退新制,得請求資遣費16萬5000元、預告工資6萬元。其次,自95年2月21日起,被上訴人每月為賴樹芳提撥退休準備金2292元,每月短少1308元,66個月共計8萬6328元,合計賴樹芳得請求31萬1328元(165,000+ 60,000+86,328=311,328)。爰依資遣費、預告工資與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易陽33萬0305元、賴樹芳31萬1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易陽33萬0305元、賴樹芳31萬1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交付林易陽、賴樹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聲明㈠部分提起上訴,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繫屬本院)。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易陽於100年7月21日晚間,在被上訴人桃園大園車輛調處室,動手毆打調度員徐春樹,致徐春樹受有右手第2、3指挫傷之傷勢。伊當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將林易陽解僱;林易陽事後亦經判刑確定。再者,林易陽動粗時,賴樹芳在場助勢稱:「(徐春樹)有種出來,又不敢跟人家打」,伊得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解僱賴樹芳;且賴樹芳於99年7月1日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同年12月30日在公司場站毆打員工郭永山,100年2月6日於檳榔攤聚賭,分別遭記大過乙次,伊得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4款、聘僱契約第6條第22款解僱賴樹芳。何況,賴樹芳於100年7月21日當天向經理蔡黃忠表示願意自動離職,並填好離職單;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此外,上訴人每月薪資包含本薪、加班費、安全獎金、服務獎金、全勤獎金等項目,伊每六個月或一年平均結算,故以月薪3萬8200元6%提撥退休準備金即2292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易陽自93年3月12日起,賴樹芳自95年2月21日起,分別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運司機職務。100年7月21日,被上訴人認為林易陽暴力對待調度員徐春樹,賴樹芳多次違反公司規定致累計滿3次大過,遂不經預告而終止其與林易陽、賴樹芳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5頁違反服務規則告發單影本)㈡賴樹芳、林易陽於10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以及每月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存證信函)。
㈢林易陽、賴樹芳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萬元、6萬元。
㈣林易陽因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徐春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80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罰金5000元,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就恐嚇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並就拘役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林易陽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59至171頁)。徐春樹對賴樹芳提出傷害等告訴,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9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員工,嗣在100年7月21日被解僱,但是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就伊勞保每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於100年8月19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林易陽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提繳退休準備金共33萬0305元(220,833+50,000+59,472=330,305),賴樹芳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提繳退休準備金共31萬1328元(165,000+60,000+86,328=311,328)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解僱林易陽?㈡被上訴人與賴樹芳僱傭關係已終止?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準備金差額?
六、被上訴人得否解僱林易陽?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謂「實施暴行或公然侮辱」行為,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勞工對其他員工實施暴力,於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上,客觀上達到暴行程度,並破壞勞資間之和諧、信賴關係,致雇主必須採取終止勞動關係之最後手段,僱主即可終止僱傭關係。
㈡經查,被上訴人車班調度員徐春樹於原審100年12月14日庭
期結證:「(問:當日發生何事?)當天早上因為報班問題,我們是負責幫司機排班,但當天我幫司機排班,原告(指林易陽)不滿意並對我說『幹你娘,你現在在排什麼?』,我就說『陽哥,你現在在說什麼?」,我又打第二通電話過去,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他就叫我不要走等他下來。後來晚上賴樹芳叫我我出調度室,原告林易陽就走過來再罵我一次『幹你娘』,並且出手將我打傷,有驗傷單為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筆錄背面)。而徐春樹右手第2、3指受有挫傷,於100年7月21日當天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治療,有驗傷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9頁)。嗣被上訴人車輛調度組長陳瑋紹並在同日結證:「(問:證人當日是否在場親聞林易陽對徐春樹的辱罵及動手?)早上沒有,但晚上我有看到林易陽辱罵、恐嚇並動手打徐春樹」;「(林易陽如何出手打徐春樹?)我看到林易陽出拳打徐春樹,徐春樹用手去阻擋,當時約晚上八點半至九點半之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筆錄背面),核與徐春樹證詞、驗傷單相符,參以徐春樹於100年7月21日晚間20點57分打卡上班(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打卡紀錄)。應認徐春樹確於100年7月21日晚間20時30分至21時30分之間,遭林易陽毆傷。
㈢再者,被上訴人經理蔡黃忠在原審101年3月5日庭期結證稱
:「(問:100年7月21日原告與徐春樹發生爭執時,證人是否在場?)我當時不在現場,但在現場的幹部通知我,我才到場,我並無親眼目睹他們雙方爭執的現況」、「(問:證人到現場之後發生何事?)到現場後調度組長(指陳瑋紹)跟我描述事發當時的狀況,因為現場就是調度室,後來林易陽進來,我就問他有無打徐春樹,他說有,我問他要自行簽請離職還是依照公司的規定處理,他說依照公司規定處理,我說公司規定是要馬上解僱,林易陽說既然是馬上解僱,我現在已經不是公司的職員,我現在再去打徐春樹,我說徐春樹是我們公司的職員,你如果打他我就報警,林易陽聽了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筆錄背面)。被上訴人總經理鄭國春亦於同日結證:「(問:100年7月21日原告與徐春樹發生爭執時,證人是否在場?)沒有」、「(問:如何知道這件事?)當天晚上約12點左右,蔡黃忠向我報告說原告二人發生爭執,我擔心第二天還會發生事情,隔天早上5點多就趕到現場,原告二人及其他四、五個人就在現場等徐春樹下班,徐春樹9點才下班」等語(見同上卷第106頁筆錄背面)。足認林易陽於事發後,已向經理蔡黃忠坦承動手毆打徐春樹,經理蔡黃忠當面告知馬上解僱,林易陽即表示要再打徐春樹,被蔡黃忠制止;總經理鄭國春接獲蔡黃忠報告後,擔心翌日會發生事情,乃於翌日凌晨5時許趕到現場處理後續事務。
㈣至於被上訴人前任司機李河祿固於原審101年1月16日庭期結
證稱:「(問:林易陽這件事情發生當天,證人是否在場?)我全程在場,我與徐春樹是同一辦公室,他的辦公桌就在我旁邊」、「(問:當天的事發經過?)大約是晚上八點半,林易陽進來我們辦公室問徐春樹『為何打電話恐嚇我?』,徐春樹就說『因為我講話比較衝』,林易陽就叫徐春樹向他道歉,徐春樹不肯,就指著林易陽的鼻子說『你算什麼東西』,後來他們二人就出去外面講,徐春樹就將身上的一些東西拿下來放在桌上,雙方有一些口語上的爭吵,但沒有動手」、「(問:提示診斷證明書,徐春樹身上的傷如何而來?)當天我全程在現場看,沒有看到他們動手打起來,我有看到徐春樹身上都沒有受傷,不知道他的傷從何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至87頁筆錄)。惟其證詞與徐春樹、陳瑋紹、蔡黃忠前述證言及驗傷單不符,且亦與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清華與呂信義所證稱林易陽將徐春樹手撥開等情不符(詳後述),自難認李河祿所目擊內容為事件之完整經過,故無從採為有利林易陽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前任司機林清華固於101年1月16日庭期結證:「(
問:100年7月21日當天證人是否有看到徐春樹與被告林易陽有爭執?)我全程在場」、「(問:當日發生何事?)因為當天調度人員徐春樹在調度時,在電話中說話口氣不好,林易陽在早上八點多找徐春樹理論,跟徐春樹說『口氣這麼差,解釋清楚』,後來晚上派車回來之後我又陪他去找徐春樹,請他解釋清楚」、「(問:這二次有無動手打人?)沒有」、「(問:徐春樹身上的傷如何而來?)林易陽沒有動手打徐春樹,而是徐春樹指著林易陽的額頭,林易陽順手將他的手撥開,沒有看到他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㈠87頁背面至
88 頁筆錄)。被上訴人前任司機呂信義亦在同一期日結證:「(問:100年7月21日當天證人是否有看到徐春樹與被告林易陽有爭執?)有,約在晚上八點到八點半左右,我在調度室有看到林易陽與徐春樹爭執」、「(問:爭執何事?)爭執他們早上發生的一些摩擦」、「(問:是否有人動手?)沒有」、「(問:徐春樹身上為何有傷?)我看到的情況是徐春樹指著林易陽的額頭,林易陽用手將他的手撥開」等語(見同上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筆錄),均表明林易陽與徐春樹二人有肢體上接觸之事實。惟查,徐春樹於100年7月21日當晚右手第2、3指受有挫傷,並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醫治(見原審卷㈠第29頁驗傷單),已如前述,足見其二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有偏頗迴護林易陽之虞,尚不足取。
㈥綜上,100年7月21日晚間20時30分至21時30分之間,在被上
訴人桃園大園車輛調處室,林易陽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調度員徐春樹,致其於受有右手第2、3指挫傷之傷勢;且行為已破壞勞資間之和諧、信賴關係,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則林易陽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伊在100年8月19日終止僱傭契約,得請求資遣費22萬0833元〔計算式:93年3月12日至94年6 月30日,年資1年4個月,適用勞基法舊制。5萬元×(1年+4/12)+5萬元×(6年2個月÷2)=22萬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即預告期間30天之平均工資5萬元),均非可採。(100年7月21日員工違反服務規則告發單僅以「暴力對待公司管理人員」為解僱事由,見原審卷㈠第15頁。故本院毋庸論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僱事由,併此說明。)
七、被上訴人與賴樹芳僱傭關係已終止?㈠被上訴人經理蔡黃忠於原審101年3月5日期庭結證:「(問
:賴樹芳是否在現場?)賴樹芳下班後進來調度室,我問他是否有在旁吆喝助勢,他說有,我說你之前就已計滿三支大過,是否自行離職,他當場就簽離職單後離開,我將離職單交給陳瑋紹,請他隔天交給人事室。隔天早上五點多賴樹芳跑去找陳瑋紹,說離職單他未簽名,陳瑋紹將離職單交給他,他就當場將離職單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筆錄);被上訴人車輛調度組長陳瑋紹亦在原審100年12月14日庭期結證:「(…請求詢問賴樹芳是否在當天晚上向蔡黃忠經理拿離職單並填離職單,表示他已經被記三支大過願意自動離職?)當天賴樹芳有先填離職單並交給我,隔天找我拿離職單說要補簽名,但卻當我的面將離職單撕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筆錄)。堪認賴樹芳在100年7月21日晚上由被上訴人經理蔡黃忠告知有在場助勢及已有三支大過之記錄,是否要自動離職時,當場同意並簽署離職單交付蔡黃忠,蔡黃忠則將離職單交予陳瑋紹,並命其於翌日交付人事室。由於蔡黃忠係被上訴人經理,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規定,有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就其負責事務有實施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應認蔡黃忠代理被上訴人同意賴樹芳離職,收受賴樹芳離職單,故賴樹芳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已在100年7月21日合意終止。至於賴樹芳事後反悔而撕毀離職單,並不影響先前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
㈡賴樹芳固否認伊在100年7月21日請辭。惟蔡黃忠與陳瑋紹一
致證稱賴樹芳於當晚已請辭,參以二人與賴樹芳並無素怨,復具結願負偽證刑責,仍應認蔡黃忠與陳瑋紹前開證詞為可採。(賴樹芳與被上訴人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另主張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聘僱契約第6條第22款解僱事由,本院毋庸一一贅述,附此說明)㈢賴樹芳與被上訴人既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賴樹芳主張被上
訴人解僱不合法,伊在10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僱傭契約,得請求資遣費16萬5000元(6萬元×5又2分之1年1/2=16萬5,000元),以及預告期間工資6萬元(即預告期間30天之平均工資)云云,均無可採。
八、關於退休準備金差額方面: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二人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萬元、6萬元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自承僅以月薪3萬8200元之6%即2292元,為上訴人提繳退休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應可採信。然而,林易陽係00年0月0日出生,賴樹芳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8至21頁),故上訴人顯未達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定請領休金年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退休準備金差額向退休金專戶補足;則其遽行訴請被上訴人賠付林易陽5萬9472元、賴樹芳8萬6328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月投保薪資上限為4萬3900元,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解僱為不合法,且被上訴人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伊在10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僱傭契約,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易陽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提繳退休準備金共33萬0305元(220,833+50,000+59,472=330,305),給付賴樹芳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提繳退休準備金共31萬1328元(165,000+60,000+86,328=311,328),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易陽33萬0305元、賴樹芳31萬1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