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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乾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俊翔被 上訴人 賴紫涵(原名:賴惠麗)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任職於該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報到,擔任資深襄理一職,兩造簽有報到表、切結書、證明書及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下稱系爭禁止競業契約)等文件。惟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離職,嗣稱因其信用不良,請求上訴人得以其母何雪枝之名義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予以同意,且因被上訴人離職至復職期間僅為2個月,即以系爭禁止競業契約繼續援用。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又以太累、想休息等理由向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嗣又於100年5月份再表示欲為復職,並於100年8月29日正式報到,上訴人為求慎重,乃與被上訴人簽有報到表、同意切結書、薪資獎金相關制度一覽表、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詎料,被上訴人任職不到2個月又再度申請離職,旋即至訴外人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經上訴人深究後始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30日期間,雖係以留職停薪之方式離開上訴人公司,實係任職於與該公司經營業務完全相同之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顯已違反系爭禁止競業契約第6條之約定,自應依同契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禁止競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即已表示其有卡債衍生信用瑕疵之情形,經兩造同意,兩造僱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薪資部分則匯入何雪枝之帳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再次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係因上訴人為挽救業績,乃央請被上訴人重新任職,然從未提及援用系爭禁止競業契約;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須援用系爭禁止競業契約,斯時被上訴人即使未為反對,亦僅係單純之沉默,並非為默示之同意,上訴人應就兩造有同意援用系爭禁止競業契約情事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並非申請留職停薪,而係申請離職,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離職之意,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職位須於1個月前提出離職,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以簽定以留職停薪之方式替代,實則係離職之意,此從雙方約定之留職停薪期間為1個月(99年6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自明,上訴人對於此節知悉甚詳,甚至旋於99年6月30日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註銷被上訴人之登錄,並於99年7月1日將被上訴人以何雪枝名義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況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留職停薪超過1個月以上未申請復職,即視為自動離職,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任職於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時,即已從上訴人公司離職,自無違反系爭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任職多間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均未簽有競業禁止條款,顯見並非只要於投資顧問公司上班,即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系爭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乃係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採有利被上訴人之解釋,因此,上開契約書第6條既已明定競業禁止的時期為「聘僱契約有效期間」,自不包括僱傭契約已休止之留職停薪之情形;何況系爭契約書中之競業禁止規範,對於被上訴人的工作權和生存權影響甚鉅,有悖於公序良俗,按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此外,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之數額,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顯然過高,法院應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簽署系爭禁止競業契約,嗣於98年1月12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復於98年3月18日起,借用其母何雪枝名義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嗣又辦理自99年6月28日至99年7月28日留職停薪1個月之手續。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於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工作。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再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惟於100年10月31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合意自99年6月28日起離職,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有無同意援用97年6月23日簽署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上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被上訴人應否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核減,以若干元為當?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合意於99年6月28日起離職,並不可採:

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98年3月18 日復職,該次雖係以其母何雪枝名義任職,惟實際上提供勞務者為被上訴人,足認勞動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自99年6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留職停薪,於99年7月29日被上訴人並未返回上訴人公司復職,則應視為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9日起自動離職。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急欲離職而無法按規定於30日前提出申請,故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真意實為離職,被上訴人亦於99年7月1日、96年6月30日分別將其健保轉出及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註銷被上訴人之登錄云云,並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歷史資料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3頁、第54頁),惟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如辦理留職停薪,上訴人得不同意繼續為何雪枝名義辦理之健保投保,非必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方能辦理健保轉出,是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將何雪枝名義投保之全民健保轉出,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自99年6月28日起離職之意。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9條前段固規定「第6條之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登錄。」,惟同條後段亦規定「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上訴人雖確於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之99年6月28日起5日內即99年6月30日註銷被上訴人之登錄,惟被上訴人既於99年6月28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而未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則上訴人為避免承擔被上訴人從事未經上訴人允許之投資業務之風險而撤銷被上訴人之登錄,亦難認定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99年6月28日離職。況被上訴人既填寫留職停薪申請書並經協理張玉坤批准,則自99年6 月28日至99年7月28日此段期間即屬留職停薪。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自99年6月28日起離職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公司有規定,留職停薪超過1個月以上未申請復職,即視為自動離職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上訴人協理張玉坤亦證稱:留職停薪已滿,員工因為沒有回來上班,也沒有辦理離職手續,所以在靜止的狀態等語。從而,被上訴人所辯,於99年7月28日已自動離職,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同意援用97年6月23日簽署之保密暨禁競業契約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再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同意援用先前所訂立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在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即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云云,此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張玉坤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日上訴人派伊去運通財經台股市分析的節目業務,在電視台外面與被上訴人不期而遇,伊就禮貌性的問被上訴人目前作得怎麼樣,有無機會再合作?被上訴人當下並無允諾,後來才用電話接洽復職條件,條件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份的工作條件一樣,除了本來公司對於沒有作滿一年的員工不發年終獎金,但被上訴人要求發給年終獎金,公司也同意,被上訴人就復職了。伊有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同意底薪、獎金與被上訴人離職前都一樣,被上訴人就也應該遵守競業禁止契約。電話是由副主管與被上訴人談後轉達給伊知道,98年3月被上訴人復職時,因為要簽立的資料與97年6月23日第一次任職時所簽的都是一樣的,大家都是朋友,不想讓被上訴人覺得很公事公辦,大家都是講信用的,且工作條件一樣,但其後100年8月被上訴人再度復職時,因公司怕員工漏簽,有做清查,且被上訴人多次在上訴人公司離職又復職,離職理由又很奇怪,例如氣場不對,所以公司就要求被上訴人要簽署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證人張玉坤所指之副主管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俊翔,其於原審已供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復職是我與被告在電話中口頭談僱用的條件是全部照舊,被告提出要求年終獎金要一次發給,我也同意,所以在電話中雙方就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在本院審理中,許俊翔再度證實其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98年3月18日時,其為現場副主管,職稱為副理,被上訴人亦不否認98年3月時,許俊翔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理(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則上開張玉坤之證言,並無虛偽情事,足證被上訴人98年3月18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確實已同意援用97年6月23日簽署之保密暨競業契約書。㈢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保密暨禁止競業契約書,應支付違約金,惟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

⒈查被上訴人以留職停薪之方式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

30日至經營業務完全相同之永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顯已違反系爭禁止競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契約書第6條既已明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聘僱契約有效期間」,自不包括僱傭契約已休止之留職停薪之情形云云,惟查既曰「留職」,非「離職」,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自屬「聘僱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無足採取。

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生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惟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未明確舉證證明實際所受營業上損害,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他公司,不當競業之期間僅約11個月,違約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上訴人要求其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嫌屬過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應屬可採,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98至99年間,每月薪資加業績獎金約15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等情,認本件之違約金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契約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金額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