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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附 陳新偉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上訴人即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3 月3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修繕股部門工程師,在同年5 月17日至客戶家中安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因機重約40公斤,裝機高度為1 至2 樓之樓梯間高度,被上訴人未提供登高作業所需安全設備、機具等,伊僅得跨坐在高鋁梯上,下方由其他同事協力搬運冷氣外機,惟於推高至鋁梯的瞬間,鋁梯失去平衡,伊墜落地面被鋁梯及冷氣外機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肱骨轉子骨裂及左臀挫傷。伊受有上揭傷害後,多次向被上訴人請假休養身體,但被上訴人堅持要伊上班,且不願給付受傷後薪資,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3,064 元、交通費1,500 元,並依同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規定,以平均日薪1,114.3 元(月薪33,430元÷30日=1114.3),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自99年5 月17日至100 年3 月21日(共309 日)因不能工作之工資計34萬4,319 元(計算式:1114.3×309 =344,31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短報伊投保薪資,致伊可請領職業傷害勞保給付有短少情事,伊於99年4 月薪資為3萬3,430 元,依投保薪資等級可以請領勞保給付為11萬4,47

9 元(590.1 元/ 日×194 日=114,479.4 ),惟伊僅領得

7 萬8,723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差額3 萬5,756 元(114,479.4 -78,723=35,7

56.4)。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須長時間復健,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不但不體恤,百般刁難,伊併請求慰撫金20萬元。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伊之退休金,自伊任職時起算至100 年10月13日伊知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日止,被上訴人應補提退休金差額3 萬5,

622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提撥3 萬5,62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內部有員工教育課程,後勤事業部有電器使用安全注意事項等課程,新進人員進公司後由具有工作經驗之師傅帶到現場認識環境設備安全教育及器械維修等,上訴人經錄取後,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7日由修繕工程師帶領指導,且伊提供安全繩索及安全帽配置於工作車上,要求上訴人施工超過一樓以上高度時即需使用安全繩索,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上訴人於99年5 月17日工作時自鋁梯摔落,99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左肩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髖部挫傷,並未記載骨折或骨裂等傷勢,亦未記載需要復健治療,伊已給予一個月公傷病假,上訴人於公傷病假屆滿後仍未回到公司任職,伊為求慎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詢問,經主治蔡醫師表示上訴人已無外傷,不宜搬重物但可正常工作,伊安排上訴人擔任行政工作,但上訴人拒絕,伊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上班,無辱罵威脅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需要復健,不宜繼續擔任原職務,但伊為企業經營本有權指揮調度人力,伊所指派客服工作,並非上訴人不能勝任,不生上訴人有何不能從事約定契約工作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可信其休養59日即已足夠,上訴人已領得職業傷害勞保給付係以194 天計算,顯有溢付,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或職業傷害給付差額並無理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雖在醫療中,但能仍從事工作者,勞工應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出勞務給付,僅勞工就治療所需期間得請求給以公傷病假,依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99年9 月3 日為治療終日,上訴人99年9 月4 日之後無必要就醫,伊已於同年7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復職上班,上訴人未復職上班屬於無故曠職,且依上訴人自認於100 年3 月21日恢復完全工作能力,上訴人迄今未提供勞務亦未辦理請假,燦坤公司已終止勞動契約,如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應扣除例假日。由上訴人於公傷假期滿後提出多份迥異於事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當時較近時未診斷出骨折,之後2 個月診斷出有骨折,難認其後診斷有骨折係因系爭事故,原審以骨折傷勢酌定慰撫金,顯有違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4 萬元及提撥2 萬9,358 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除醫藥費及診斷證明費3,064 元、交通費1,500 元,以及提撥2 萬9,358 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外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慰撫金4 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以上參見附表內容)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5 月17日於2 公尺以上之處所,執行組裝分離

式冷氣室外機職務,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搬運冷氣未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進行搬運冷氣機安裝作業時,作業高度約

3 公尺,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亦無使用安全帶、配戴安全帽。上訴人因跨坐在高鋁梯時,鋁梯失去平衡,而上訴人墜落於地面被鋁梯及冷氣外機壓傷受有職業傷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5 月15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談話記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63至268頁)。

㈡上訴人99年4 月任職時薪資為3 萬3,430 元,有99年4 月薪

資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每日薪資1,114.3 元(33,430元÷30日=1,114.3 元)。

㈢上訴人於職業傷害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 萬5,29

0 元【(燦坤實業之月投保薪資34,800元2 個月+匯豐汽車之月投保薪資17,280元×3 個月+博智電子之月投保薪資30,300元×1 個月)÷6 =25,29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頁),平均日薪為843元(25,290元÷30日=843元)。

㈣勞工保險局給付上訴人99年5 月20日至99年11月29日共194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 萬8,723 元,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7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

3 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堅持繼續上班,不願給付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薪資賠償,且伊因被上訴人短報薪資,致受有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賠償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差額為何?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賠償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雇主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其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伊因公受傷在家休養,兩造並未協商變更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上訴人不能工作日數應自受傷之日99年

5 月17日起計算至100 年3 月21日止,共計309 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應補償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34萬4,318.7 元云云;惟查:依90年06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示內容:「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二、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臺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可知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而為勞工能力所能負擔,勞工自不得任意拒絕。上訴人之病情,依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10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二、案內檢附2 張診斷證明書,經查均為本院醫師開立,唯診斷內容不同,係因病患陳員就診時安排之X 光攝影顯示出骨頭損傷程度不同所致。

三、另99年7 月16日骨科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建議休養3 個月,係指自99年5 月18日起,病患陳員(指上訴人)因傷不宜工作搬重物3 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22 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日數應自99年5 月17日起算,復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及103 年

1 月29日函覆本院有關上訴人病情之內容稱:「該員自述工作需搬運及左肩其他活動,故建議休養,意指不宜工作(當時該員之工作特性),但未限制在家。」、「1.診斷證明書之建議休養確是指不宜工作,亦指工作可能使病情惡化(病人原工作有搬重物及爬高)。2.病人自5 月受傷後左肩疼痛無力,但右肩未受傷故可勝任接聽及撥打電話之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可知上訴人傷勢程度並未嚴重至需限制在家不得工作,且足勝任撥打電話等簡易工作,被上訴人曾於99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復職,並同意「安排其公司內部行政事務,避開重物工作之事項讓該員得以復職…」,且未變更上訴人薪資,有99年7 月8 日存證信函內容及人員薪資異動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7-1 、118 頁),上訴人亦自陳於99年7 月15日確曾復職上班,從事接打電話之客服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

191 頁),堪認兩造間經協商後已達成變更工作內容為電話客服之合意,變更後之工作亦屬上訴人於職災復健期得勝任之簡易工作,然上訴人以手傷無法從事客服工作為由,於復職上班之隔日即拒絕上班,復於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稱:「上訴人陳新偉希望從事原來的工作,但是是希望受傷痊癒之後從事原來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可知上訴人顯係主觀上不願從事客服工作,並非體能上不能負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伊從事客服工作需撥打一百通電話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後就客服工作既非無工作能力,即不得以無工作能力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又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僅從事一日客服工作後,之後即未到職上班,亦為其到庭所自陳,應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應計算至復職上班之日止(即5 月17日至7 月15日)共計59天,之後因均未到職工作,無可請公傷假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因無法負重而不能工作之天數為59天,依兩造均不爭執該時每日薪資1,114.3 元計算,上訴人所能請求職災補償金為6 萬5,744 元,而上訴人已自勞保局受領7 萬8,

723 元傷病給付,亦為其所不爭執,依前揭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工資補償金,已自勞保傷病給付抵充完畢,被上訴人即無給付此部分工資損失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不能工作期間共309 日之薪資損失34萬4,319 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差額為何?

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99年5 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計194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傷病給付),因燦坤公司將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伊受有金額短少之損失,被上訴人則抗辯伊雖短報上訴人投保薪資,但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9天,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5,290 元,平均日薪為84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4 頁);且勞工保險局於核定上訴人傷病給付申請時,業將上訴人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X 光碟,全案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始做出上訴人療養至99年11月29日屬合理之結論,並據此核定給付共計194 日之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1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對此勞工保險局依職權判斷部分,自應予以尊重,勞工保險局所為傷病給付性質上屬受益性行政處分,既為有效且未經撤銷前,即具有形式及實質確定力,則上訴人得請領傷病給付之日數自應以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日數為依據,此與前述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未變更工作內容前,上訴人可請領工資補償之不能工作日數無涉,被上訴人以診斷證明書記載,推論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9天云云,自不足採。而勞工保險局以低於前開上訴人平均日薪843 元之日投保薪資579.

7 元作為給付上訴人傷病給付之標準,顯係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所致,此為被上訴人到庭所不爭,且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26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9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主張伊原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為11萬4,479 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843 元×70% ×194 日=114,479 元),因燦坤公司低報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僅請領7 萬8,723 元,受有短領3 萬5,756 元之損失(114,479 元-78,723=35,756),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98 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左肩部挫傷、肌膜炎、左側肱股大轉子骨折等傷害,有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 頁),又上訴人僅於99年5 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於99年7 月23日回診,之後即未到該院追蹤,相關病況應詢問原診治醫療機構或醫師為佳,有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8 月19日函文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2頁),故依據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10月12日函文所示,上訴人就診時已安排X 光攝影顯示出骨頭損傷,足徵上訴人確實受有骨折之傷勢,並參酌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雇主僱用勞工陳新偉從事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勞工陳新偉於2 公尺以上(肇災之高度為

339 公分)之處所進行冷氣機安裝相關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63 頁),足認上訴人發生本件職災損害顯係因被上訴人並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且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8 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員於99年5 月17日受傷骨折後,因影響其工作能力,加上公司不斷施壓要求陳員離職,造成陳員精神壓力大,出現調適不良,且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由時間之時序性,判斷陳員於99年11月9 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應與99年5 月17日之傷情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導致精神壓力過大,致其向精神科求診,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月薪約為三萬餘元,有99年4 月薪資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復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宜休養三個月為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僅造成上訴人輕微挫、淤傷,且未證明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民法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病給付差額3 萬5,756 元及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允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其中9 萬5,75

6 元(35,756+100,000 -40,000=95,756)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44萬4,31

9 元本息(540,075 -95,756=444,319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慰撫金4 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原審判決 │ 上訴範圍 │ 本院判斷 │├──┼────┼──────┼───────┼────────┼────────┤│一 │工資補償│34萬4,319元 │6萬3,515元,但│陳新偉全部上訴 │上訴人不能工作之││ │ │ │因勞保局已給付│ │日數自5月17日至7││ │ │ │上訴人78,723元│ │月15日止共計59天││ │ │ │之傷病給付,依│ │,依其日薪資1,11││ │ │ │勞基法第59條規│ │4 元計算,上訴人││ │ │ │定應抵充之。 │ │得請求之職災補償││ │ │ │ │ │金為65,744元,而││ │ │ │ │ │上訴人已自勞保局││ │ │ │ │ │受領78,723元之傷││ │ │ │ │ │病給付,依勞基法││ │ │ │ │ │第59條規定,應已││ │ │ │ │ │傷病給付抵充,燦││ │ │ │ │ │坤公司無給付職災││ │ │ │ │ │補償金之義務。 ││ │ │ │ │ │ │├──┼────┼──────┼───────┼────────┼────────┤│二 │職業傷害│3萬5,756元 │0元 │陳新偉全部上訴 │因燦坤公司低報投││ │傷病給付│ │ │ │保薪資,致上訴人││ │ │ │ │ │僅請領傷病給付78││ │ │ │ │ │,723元,受有短領││ │ │ │ │ │35,756元之損失(││ │ │ │ │ │114,479元-78,72││ │ │ │ │ │3元=35,756元) ││ │ │ │ │ │,上訴人請求燦坤││ │ │ │ │ │公司給付,應予准││ │ │ │ │ │許。 │├──┼────┼──────┼───────┼────────┼────────┤│三 │醫療費及│3,064元 │3,014元,但因 │陳新偉未上訴 │ ││ │證明書費│ │勞保局已給付上│ │ ││ │用 │ │訴人78,723元之│ │ ││ │ │ │傷病給付,依勞│ │ ││ │ │ │基法第59條規定│ │ ││ │ │ │應抵充之。 │ │ │├──┼────┼──────┼───────┼────────┼────────┤│四 │交通費 │1,500元 │0元 │陳新偉未上訴 │ │├──┼────┼──────┼───────┼────────┼────────┤│五 │慰撫金 │20萬元 │4萬元 │陳新偉上訴16萬元│上訴人確因系爭事││ │ │ │ │;燦坤公司就4萬 │故導致精神壓力過││ │ │ │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大,上訴人任職燦││ │ │ │ │訴 │坤公司時,月薪約││ │ │ │ │ │為三萬餘元,經國││ │ │ │ │ │軍桃園總醫院診斷││ │ │ │ │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 │ │ │ │宜休養三個月,應││ │ │ │ │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 │ │ │ │ │慰撫金以10萬元為││ │ │ │ │ │當。 │├──┼────┼──────┼───────┼────────┼────────┤│六 │提繳退休│3萬5,622元 │2萬9,358元 │兩造均未上訴 │ ││ │金差額 │ │ │ │ │├──┼────┼──────┼───────┼────────┼────────┤│總計│ │58萬4,639元 │ │陳新偉:54萬75元│ ││ │ │ │ │燦坤公司:4萬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